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雪芳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雪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蔣裕孚(嗣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死亡)前於94年9 月16 日與王道楨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其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將獲配售之「平安新村」重建眷宅34坪型乙戶及基 地持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2 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道楨,約定買賣總價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王道楨於簽約時已先給付500 萬元予 蔣裕孚,並約定蔣裕孚於取得配售單位發給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應即通知王道楨並交付保管,且於辦妥銀行貸款,蔣 裕孚應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王道楨,以擔保將來 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系爭房地於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 次登記後,王道楨於99年1 月7 日持蔣裕孚簽立之授權書, 代為辦理交屋等相關手續,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蔣裕孚 隨即於99年1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王道楨,聲稱王道楨涉 犯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等罪,並表明其因故恐難繼續履行 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要求王道楨出面協商解約事宜。嗣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9年7 月14日移轉登記至蔣裕孚名下, 蔣裕孚因無意願履行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非但未向王道 楨通知並交付所有權狀,乃於99年8 月4 日佯與王雪芳另行 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偽示其另將系爭房地以總價 3000萬元出售予王雪芳。王道楨則以蔣裕孚未依約交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發函聲明要求協 商解約事宜等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全字第325 號裁定王 道楨以500 萬元供擔保後,蔣裕孚就系爭房地於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訴訟終結前,不得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隨後並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0號為限制登記在案。嗣王道楨乃於 100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蔣裕孚應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交付所有權狀,於訴訟期間,蔣裕孚
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抛棄繼承,而 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妹蔣裕珊、其弟蔣裕川共同繼承,嗣 蔣裕珊、蔣裕川就遺產為分割繼承,由蔣裕珊就系爭房地單 獨取得所有權,遂由蔣裕珊承受上開訴訟(此件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 決王道楨於給付蔣裕珊400 萬元之同時,蔣裕珊應將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道楨,並將其所有權 狀交付予王道楨,已於103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王道楨 復於102 年9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另件民事訴訟, 訴請蔣裕珊及蔣裕川(嗣撤回蔣裕川部分)應移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此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39 號判決蔣裕珊應於104 年7 月14日起10日 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道楨,亦已確定在案 )。
二、詎康雪芳明知其與蔣裕孚生前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係屬虛偽,雙方並無履行該契約之真意,且明知其與 蔣裕珊(另行審結)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蔣裕珊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二人先於102 年4 月22日佯簽買賣補充協議書㈠ ,再於103 年2 月7 日佯簽買賣補充協議書㈡,偽示由蔣裕 珊承受蔣裕孚生前與康雪芳虛偽簽訂之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康雪芳給付450 萬元予蔣裕珊,連同先 前已付150 萬元,當作已付清簽約款600 萬元,而應由蔣裕 珊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之本票3 紙,以擔保將來履行契約之不實假象;蔣裕珊隨即於102 年 2 月7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交付予康雪芳,嗣由康 雪芳於103 年5 月間,持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康 雪芳對於蔣裕珊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之 意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 第2743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進而由康雪芳持上開內容不實 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 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54579 號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道楨 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三、案經王道楨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47 頁反面)。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康雪芳固坦承伊有持蔣裕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進而持本院 據以核發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54579 號執行命令等情無訛,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 單純向蔣裕孚購買系爭房地,蔣裕孚死亡後,其繼承人蔣裕 珊有誠意處理該不動產買賣事宜,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以擔保將來履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有不實在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一)被告與蔣裕孚於99年8 月4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經民間公證 人予以認證,約一週後,發現蔣裕孚有二賣情形,乃於99年 11月5 日在張肇雲及黃文華之見證下,與蔣裕孚協議買賣事 宜,訂有協議書。嗣蔣裕孚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蔣裕珊與蔣裕川於101 年10月4 日與被告訂立概括承受契 約書。嗣由蔣裕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後,被告透過中間人 找到蔣裕珊,雙方於102 年4 月22日訂立買賣補充協議書㈠ ,再於103 年2 月7 日訂立買賣補充協議書㈡,被告總共給 付買賣價金600 萬元(給蔣裕孚150 萬元,給蔣裕珊450 萬 元),而由蔣裕珊開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作為履約擔 保,並無虛假;(二)依票據行為無因性及文義性理論,本 票執票人毋庸證明本票之債權是否確係有效存在。而得行使 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之抗辯事由者,限於發票、執票之直接當 事人。告訴人王道楨為本件票據關係之第三人,不得主張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執有蔣裕珊所簽發之本票,係屬 二人間之票據關係,票據之簽發既屬真實不虛,亦即本於當 事人間之真實意願所簽,當然沒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問題,更何況該等本票之簽發均屬雙方買賣契約之延伸,更 無不實之處;(三)被告所付買賣價金共600 萬元,蔣裕珊 簽發之本票,其中1 紙面額600 萬元是本金之擔保,另1 紙 面額600 萬元為違約金,至於面額1000萬元則為懲罰性違約
金,均是根據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生賣方應負之責任, 其根據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本票並無任何不實。軍宅買賣之慣 例,均會要求高額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多寡,悉由當事人 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如違約金約定過高,法院有酌減之權 ,但此約定仍為有效,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本件緣由,亦即蔣裕孚生前於94年9 月16日與告訴人 王道楨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將獲配售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 1000萬元,告訴人於簽約時已先給付500 萬元予蔣裕孚, 並約定蔣裕孚於取得配售單位發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應即通知告訴人並交付保管,且於辦妥銀行貸款,蔣裕孚 應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以擔保將來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系爭房地於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 次登記後,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持蔣裕孚簽立之授權書 ,代為辦理交屋等相關手續,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蔣 裕孚隨即於99年1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告訴人,聲稱告 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等罪,並表明其因故恐難 繼續履行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要求告訴人出面協商解 約事宜。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9年7 月14日移轉登記至 蔣裕孚名下,蔣裕孚未向告訴人通知並交付所有權狀,反 而於99年8 月4 日與被告另行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表示其另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告訴 人則以蔣裕孚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且發函聲明要求協商解約事宜等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 月29日以99年度全字第325 號裁定告訴人以500 萬元供擔 保後,蔣裕孚就系爭房地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終結 前,不得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隨後並以99年度司執全 字第1160號為限制登記在案。嗣告訴人於100 年間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蔣裕孚應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交付所有權狀,於訴訟期間,蔣裕孚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抛棄繼承,而由第二順 位繼承人即被告(蔣裕孚之妹)、蔣裕川(蔣裕孚之弟) 共同繼承,嗣被告、蔣裕川就遺產為分割繼承,由被告就 系爭房地單獨取得所有權,遂由被告承受上開訴訟(此件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重訴 字第1204號判決告訴人於給付被告400 萬元之同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 並將其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16日確定
在案)。告訴人復於102 年9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另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及蔣裕川(嗣撤回蔣裕川部分 )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39 號判決被告應於 104 年7 月14日起1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亦已確定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權書、 正雅法律事務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325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101 年 4 月5 日函文及所附繼承系統表、102 年度重訴字第895 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見103 年度他字 第63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43頁)、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同上卷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70至74頁)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二)再者,於蔣裕孚過世之後,被告先於102 年4 月22日與其 繼承人蔣裕珊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㈠,再於103 年2 月7 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㈡,表示由蔣裕珊承受蔣裕孚生前 與被告虛偽簽訂之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給付450 萬元予蔣裕珊,連同先前已付150 萬元, 當作已付清簽約款600 萬元,而應由蔣裕珊簽發面額分別 為1000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之本票3 紙,以擔保將 來履行契約;蔣裕珊隨即於102 年2 月7 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 紙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持向 本院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 審查後,將被告對於蔣裕珊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所表彰 之票據債權之意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被告進而持上開民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房 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579 號執行命令等情, 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買賣補充協議書㈠、㈡(見他 字卷第85、86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43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同上卷第48至52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查封公告(同上卷第44、45頁)等影本可資為 證,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蔣裕孚生前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屬通
謀虛偽:
1、查系爭房地於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係由告訴人 於99年1 月7 日持蔣裕孚簽立之授權書,代為辦理交屋等 相關手續,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經蔣裕孚於99年1 月 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告訴人,聲稱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 竊盜及毀損等罪,並表明其因故恐難繼續履行上開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要求告訴人出面協商解約事宜。嗣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於99年7 月14日移轉登記至蔣裕孚名下,依蔣裕 孚先前與告訴人所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蔣裕 孚本應向告訴人通知並交付所有權狀,但蔣裕孚不為此圖 ,反而於99年8 月4 日與被告另行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等情,俱如前述。可見蔣裕孚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 係在其得悉系爭房地已為被告占有使用,且其自己先片面 表明無意願履行其與告訴人先前簽訂契約後所為之對抗舉 措。而系爭房地當時已經為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乙節,衡 情被告亦應無不知之理,蓋一般不動產交易,因價金龐大 ,且牽涉屋況確認點交、產權過戶及銀行貸款等諸多事宜 ,通常均極慎重為之。而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99年初在 某飯局,我向某朋友表示想買屋,該朋友於是給我蔣裕孚 的電話,我因此聯絡蔣裕孚而認識,嗣陸續由蔣裕孚陪同 看屋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9頁),倘若被告當時果真有斥資數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之意思,豈有可能不要求進入屋內確認屋況,且對於房屋 占有使用情形完全置之不問?詎被告竟稱:蔣裕孚帶我去 看屋,但那次只看外圍,我那天也接到一通電話,所以就 沒有上去看(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卷《下稱偵續字 卷》第52頁反面);我有去看屋很多次,但都在週邊,沒 有進去過裡面,我不曉得房屋使用情形,也沒有注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49 頁),所述與常情大相乖違,顯有隱瞞 ,已見其動機絕不單純。
2、再觀被告與蔣裕孚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 之記載(見他字卷第78、79頁),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3000萬元,由買方即被告依下列方式給付予賣方即蔣裕孚 :①簽約時,給付600 萬元;②交屋時,給付600 萬元, 蔣裕孚並同時交屋予被告;③房屋土地權狀核發並完成信 託登記時,給付1500萬元;④完成產權登記時,給付300 萬元。又依被告委由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價款收付明細 表及支票等影本(見偵字卷第24、25頁)所示,被告係於 簽約日即99年8 月4 日,同時向蔣裕孚交付發票人為林琴 芳、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現更名為合作金
庫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為99年8 月3 日、票面金額各 為600 萬元之支票2 紙,以充當買賣簽約款600 萬元、交 屋款600 萬元。惟蔣裕孚於收取上開支票2 紙後,未曾提 示兌現,且被告顯然不清楚該2 紙支票原本之目前下落, 僅表示「迄今由蔣裕孚或蔣裕珊持有而沒有還我」、「應 該是在對方那邊,沒有在我這裡」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9頁、偵續字卷第53頁)。倘若被告與蔣 裕孚間之買賣屬實,被告豈有可能於未經確認交屋事宜之 情況下,除了簽約款600 萬元之外,尚願意以即期支票給 付交屋款600 萬元?而蔣裕孚又何以未提示兌領該等支票 ?且對於該等面額合計高達1200萬元支票之目前下落,被 告何以毫不在意?又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全字第 325 號裁定准許,隨後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0號為限 制登記在案之後,蔣裕孚亦隨即於99年11月5 日再與被告 簽訂協議書乙紙,記載:「…二、本件房屋(指系爭房地 )因前買方王道楨先生逕向法院申請查封同意在案,業經 委任律師估計(多退少補)需準備530 萬元,並繳交至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方能撤銷查封,經雙方協議乙方( 指被告)同意將上述款項撥入甲方(指蔣裕孚)合作金庫 戶頭,並由甲方提領後開立台支本票逕送地院執行處,完 成啟封程序,以利乙方辦理第一、二順位及信託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於蔣裕孚與被告簽訂上開 協議書後,迄蔣裕孚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之時,其間1 年2 個月有餘,雙方完全未依照上開協議書履行,亦未見 被告有何要求蔣裕孚履行交屋、設定信託登記等債務之舉 措,在在有違常情,洵難認雙方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係屬真實。此外,關於上述面額合計1200萬元票 款之資金來源,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1200萬元已經準 備好,錢是放在我這裡,支票是我跟我乾姊(指林琴芳) 借的云云(見偵續字卷第53頁)。惟依證人林琴芳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略以:我去美國30幾年,於99年8 月時,我是 美國、臺灣兩地來來去去的,上開支存帳戶不是用的很多 ,但還是有在使用,我沒有把全部的錢存在帳戶裡,但我 有跟銀行說如果有支票進來時,再通知我存錢,我已經準 備好1200萬元,雖然我人在美國,但我已經有交待,等到 支票存進去,我就會將錢存進去,但直到現在錢一直都沒 有存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被告當時既 已備妥資金,其不逕以匯款、銀行本行支票等方式向蔣裕 孚為給付,竟然大費周章向經常旅居美國之林琴芳商借不
常使用之上開支票,且竟由林琴芳身在海外處理支票兌現 事宜,亦與交易常情相違,衡情僅係在營造付款之假象, 其自始沒有履行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真意,更屬昭 然若揭。至於證人林琴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美國 開餐館,被告有陸續投資金錢;被告有跟我說要用錢購買 延壽街國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另證人鍾 丰珍則證述:被告有存放金錢在我這裡;被告陸陸續續有 說要買房子,她跟我說有看軍宅,是在臺北市延壽街那裡 等語(同上卷第113 頁反面、114 頁),縱認不虛,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投資、存放金錢在渠二人處,且曾經聽 聞被告自己陳述關乎系爭房地乙事而已。除上述顯不合理 之借用支票外,證人林琴芳、鍾丰珍均未實際參與系爭房 地之簽訂及履約過程,且所述被告所投資、存放之金錢目 前仍由渠二人支配中,而未真正用以支付作為購買系爭房 地之對價,難認與系爭房地之交易有何具體關連,洵難僅 憑渠二人之證述,遽予推翻本院依據上揭事證所為之事實 認定,而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3、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楊昭國予以認證(見他字卷第84頁),惟依公 證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 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 明其事由。而蔣裕孚及被告當時只要在民間公證人面前簽 署契約或承認為其簽名,民間公證人往往難以探查二人間 是否通謀虛偽,自難僅憑有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 證乙事,即當然推定契約出於當事人之真意。按民間之公 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2 條所定公證 事務之人員,並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公 證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之民間公證人自非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公務員(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民間公證人 於認證當時應經實質審查,以判斷當事人本人究竟有無締 約真意,始於契約書上予以認證,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 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 敘明。
4、從而,本院認定蔣裕孚生前與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係在其得悉系爭房地已為被告占有使用,且其 自己先片面表明無意願履行其與告訴人先前簽訂契約後所 為之對抗舉措,而被告予以配合,雙方均無履行該契約之 真意,而屬通謀虛偽。
(二)被告與蔣裕珊簽訂之買賣補充協議書㈠、㈡,亦均屬通謀 虛偽:
1、蔣裕孚生前於99年8 月4 日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已如前述。則蔣裕孚過世之後, 被告與其繼承人蔣裕珊先於102 年4 月22日簽訂買賣補充 協議書㈠,約定:「一、甲方(指蔣裕珊)同意儘速辦理 繼承登記。二、甲方登記完成之後,乙方(指被告)同意 依約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再於103 年2 月7 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㈡,約定:「一、乙方(指被告) 先前已付蔣裕孚150 萬元,因蔣裕孚生病住院,致付款日 期延宕,故雙方協議餘款應付與甲方(指蔣裕珊),條件 如后:1 、乙方應再給付簽約款450 萬與甲方,連同乙方 先前已付之150 萬元,乙方共付簽款共計600 萬元。2 、 甲方應開出600 萬元本票2 張,1000萬元1 張作為甲方將 來履行債務之擔保(含本金及違約金)。二、因本件房屋 現為第三人王道楨占有並假處分中,甲方同意於3 個月內 (103 年5 月底前)與占有人談妥解決方式,逾期以違約 論。三、其餘款項俟甲方解決第三人之占有後再給付之」 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既均是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之延續,自亦均屬通謀虛偽。此由系爭房地早於99年 1 月7 日起即為告訴人占有使用,嗣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裁定准許,隨後並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0號為限制登記,而有訴訟糾葛在 案,且被告對於上情顯已知悉,其於糾葛未有任何解決跡 象之前,竟宣稱願意給付數百萬元之簽約金乙情觀之,更 無疑義。
2、況且,依上揭買賣補充協議書㈡之記載,係謂被告先前已 付蔣裕孚150 萬元。嗣被告於偵訊時雖謂:因蔣裕孚在臺 灣沒有親人,所以我陸續幫蔣裕孚給付醫藥費、生活費、 房租等費用,共150 萬元以上,而以最低金額150 萬元為 準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惟被告與蔣裕孚非親非故, 竟願意為其支付費用高達150 萬元以上,已屬怪事。再細 觀被告委由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8 頁),其中99年2 月至100 年1 月之借支25萬元、100 年 1 月至101 年1 月之借支25萬元、100 年9 月16日之借支
15萬元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102 年1 月22 日之匯款支付蔣裕珊美金2 萬元、102 年4 月19日之蔣裕 珊來台飛機及食宿費用20萬元,顯非蔣裕孚生前之開銷, 被告為何也願意支付?又為何亦列入被告為蔣裕孚代為給 付費用之範圍?99年1 月6 日之軍方代書費1 萬元、99年 4 月1 日之舊眷舍清運費2 萬元、99年4 月23日之水電費 3,514 元、99年3 月5 日之蔡律師訟訴費6 萬元,均係在 被告與蔣裕孚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被告當時 尚未與蔣裕孚有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為何已經開始為蔣 裕孚墊付款項?而99年8 月4 日之楊公證官及代書費1 萬 3 千元,應是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持向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辦理認證之相關費用,倘若該契約係屬真正,其認 證係為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理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始屬公允 ,何以也全額列入被告為蔣裕孚給付之費用範圍?種種疑 點,頗啟人疑竇,誠難認定上揭買賣補充協議書㈡所載被 告先前已付蔣裕孚150 萬元乙情屬實。又辯護人雖提出匯 款委託書影本1 紙(見偵字卷第56頁),辯稱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依上揭買賣補充協議書㈡之約定,匯款450 萬 元予蔣裕珊云云。惟被告當時所匯入之帳戶,亦即以蔣裕 珊名義設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於被告匯款同日甫臨時存入1 千元辦理開戶,且於被告 匯入450 萬元後,隨即於3 日後即103 年2 月10日全額以 現金提領完畢,此外別無任何款項進出紀錄等情,有臺灣 銀行板新分行104 年8 月10日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1 份可資為證(見偵續字卷第49頁),亦符合一般 以匯款方式製作不實金流假象之情形,是該筆450 萬元究 竟是否已向蔣裕珊為給付,亦不能無疑。
3、再者,蔣裕珊具有美國公民身分,長年居住美國,此有其 委任律師提出之書狀及所附美國護照影本1 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18、19頁)。而依蔣裕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見偵 續字卷第22頁),其兄蔣裕孚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之時 ,蔣裕珊人在海外,迄102 年4 月18日始入境臺灣,停留 區區5 天,於102 年4 月23日出境;嗣至103 年2 月6 日 再次入境,也僅停留5 天,而於103 年2 月11日出境。故 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蔣裕珊、蔣裕川所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56頁),其簽約日期101 年10月4 日,當 時蔣裕珊不在臺灣境內。蔣裕珊係於上開2 次短暫停留臺 灣期間,先後於102 年4 月22日、103 年2 月7 日與被告 簽訂上開買賣補充協議書㈠、㈡,簽訂後不久旋即離開臺 灣。在此情形之下,蔣裕珊竟願意配合簽約,表示承受蔣
裕孚生前與被告虛偽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 務,且於上開買賣補充協議書㈡已經載明系爭房地為告訴 人占有並假處分中,仍同意於3 個月內(103 年5 月底前 )與占有人談妥解決方式,逾期以違約論,並簽發面額合 計高達2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交由被告收執 ,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包含本金600 萬元、違約金60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此後返回美國,未見有 何與告訴人積極接洽協商之動作,無異放任自己違約責任 之成立,自招鉅額債務,不合情理,莫此為甚。益徵蔣裕 珊與被告均無簽訂契約之真意,上開買賣補充協議書㈠、 ㈡,乃延續蔣裕孚生前對告訴人所為之對抗舉措而已,均 屬通謀虛偽無疑。
(三)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係屬虛偽不實: 1、蔣裕珊與被告均無簽訂契約之真意,上開買賣補充協議書 ㈠、㈡均屬通謀虛偽,已如前述。是蔣裕珊與被告間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蔣裕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 ,交由被告收執,顯無對被告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該等 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自屬虛偽不實。
2、至於辯護人所辯票據行為無因性、文義性之本質,係為維 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設,倘當事人間確有簽發票據之 真意,執票人自可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而無須證明原因 關係之存在。惟本件情形,蔣裕珊自始顯無對被告負擔票 據債務之真意,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不過是通 謀虛偽所為,交由被告持向法院聲請不實裁定及強制執行 之用,洵不能因上開票據制度之本質,當然推認其聲請為 真實合法。又違約金是否過高,係以當事人間就違約金之 約定出於真意為前提,本件被告與蔣裕孚、蔣裕珊所簽訂 之契約既均屬通謀虛偽,自非違約金過高酌減之問題而已 。辯護人所謂軍宅買賣之慣例,均會要求高額之違約金等 語,縱認不假,亦難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係先由蔣裕孚佯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偽示其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0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明知 上開契約係屬虛偽,雙方並無履行該契約之真意,且明知 其與蔣裕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先後於102 年4 月22日、103 年2 月7 日與蔣裕珊佯簽買賣補充協議書㈠ 、㈡,偽示由蔣裕珊承受蔣裕孚生前與被告虛偽簽訂之上 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蔣裕珊甘願配 合,隨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交付予被告,由被告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對於蔣裕珊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3 紙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之意旨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743號民事裁 定之公文書;進而由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債權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54579 號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俱如前述。所為已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 性乙節,亦無疑義。從而,被告與蔣裕珊間有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被告否認犯罪,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蔣裕珊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本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集時間內,先後使不知情之本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 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曾於8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罰金並諭知緩刑在案,此外別無任何科刑處罰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 惟其明知其與蔣裕孚生前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係屬虛偽,且明知其與蔣裕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竟仍執意以前述手法,與蔣裕珊共同虛構其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3 紙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之假象,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予以行使,視法律於無物,殊不 足取,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公務機關 擔任約聘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150 頁), 所虛構票據債權之金額高達本金2200萬元,及犯後飾詞卸 責,未見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刑法第38條之3 於施行前,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本次主要為有關沒收條文規定 之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增訂第5 章之1 章名而以專章規範,除修正或增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等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既係蔣裕孚簽發交由被告收執,並持向本院聲請裁 定之用,應屬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復 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