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云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0555 號、第17266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瓊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予不知名人士,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 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龍政門市,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ERIN」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嘉 義縣○○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精城門市,再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ERIN」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容任該「ERI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周孟伶、徐淑華、吳品萱、潘婕 芸、邱鈺庭、王甯、詹雅筑、李主琬、李雁菱、石惠寧、高 名宏、許雅雰、王祥慶、吳鴻志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存)款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許瓊云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周孟伶、徐 淑華、吳品萱、潘婕芸、邱鈺庭、王甯、詹雅筑、李主琬、 李雁菱、石惠寧、高名宏、許雅雰、王祥慶、吳鴻志等人發 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孟伶、徐淑華、吳品萱、潘婕芸、邱鈺庭、詹雅筑、 李主琬、李雁菱、石惠寧、許雅雰、王祥慶、吳鴻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李主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雅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瓊 云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 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1 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瓊云固坦承有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ERIN」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找兼差,在人力銀 行網站認識1 位自稱「ERIN」之女子,她說是彩票公司的經 理,要應徵助理處理客戶的存錢事宜、公司雜務,工作很多 人競爭,「ERIN」用LINE通訊軟體跟伊說應徵條件是先提供 銀行帳戶,伊覺得很奇怪,她說因為客戶多半不想讓另一半 知道他們在玩彩票遊戲,所以要借別人帳戶存錢玩彩票遊戲 ,帳戶提供越多,錄取機率越高,公司員工都這樣做,她說 每本帳戶可以獲得獎金2,000 元,伊寄出後有問她有無收到 ,她說收到了,伊還有問何時可以上班,她說會再通知伊, 過了幾天伊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的訊息,他說是客戶輸錢、不 高興,所以檢舉帳戶,她會幫伊處理,又等了2、3天都沒有 回應,伊才知道帳戶被騙走,別人被騙錢,伊被騙帳戶,伊 也是受害人,且伊覺得有些被害人被騙的過程也很不可思議 ,他們應該知道自己有買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並於104 年9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龍政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嘉義縣○○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精城門市, 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ERIN」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第 191頁正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8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27日玉山 個(存)字第1041124088號函暨所附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大眾銀行104年11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8872 號函 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 東分行104年12月1日國世板東字第1040000139號函暨所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服 務單顧客留執聯各1 份及被告與自稱「ERIN」之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9頁 至第185 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68頁、 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堪認 被告確曾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於上揭時間、地點 ,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 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告訴人周孟伶、徐淑華、吳品萱、 潘婕芸、邱鈺庭、詹雅筑、李主琬、李雁菱、石惠寧、許雅 雰、王祥慶、吳鴻志及被害人王甯、高名宏等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 ,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存)款時間,分別匯款或以現金 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孟伶、徐 淑華、吳品萱、潘婕芸、邱鈺庭、詹雅筑、李主琬、李雁菱 、石惠寧、王祥慶、吳鴻志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甯、高名宏分 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雰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 29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 、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正反面、第46頁至 第4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5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7頁至 第51頁、第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吳品萱提出之郵局郵 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潘婕芸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鈺庭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詹雅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主琬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雁菱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石惠寧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 高名宏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雅 雰提出之其配偶吳佳倫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王祥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鴻志提出之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前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1頁、第67 頁、第73頁、第82頁、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3 頁 、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第143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第16 5頁至第168頁、第159頁至第164頁,他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確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周孟伶 、徐淑華、吳品萱、潘婕芸、邱鈺庭、詹雅筑、李主琬、李 雁菱、石惠寧、許雅雰、王祥慶、吳鴻志及被害人王甯、高 名宏等人,使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存)款時間分別匯出 或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已堪認定。
㈡按現今社會申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而無特殊資格、門檻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尚可申辦多個金融帳戶 以資使用,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 用,求職者亦無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 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 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 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 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 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 ,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而被告具有專科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自承有擺攤、賣小吃、補習班、專 櫃等工作經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802號卷第20頁、第21頁,偵一卷第191 頁反面),堪認其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找兼差在人力銀行認識「ERIN」,她 說這個工作不是一直都有,很多人競爭,她用LINE跟我說我 應徵的時薪是500 元,條件是先給她們銀行帳戶,我問她為 什麼要提供銀行帳戶,我覺得很奇怪,她回答說因為他們客 戶不想讓另一半知道他們在玩彩票遊戲,所以要借帳戶存錢 ,帳戶提供越多,錄取機率越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堪認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其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被告於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其 自難就此諉為不知;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於 104年9月28 日之餘額各僅有67元、5元、82元、78元,此有 卷附上揭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 184頁反面、第188頁、第167頁反面、第163頁),且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
(問:你寄給她【即「ERIN」】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有 無收取報酬?)沒有,因為我帳戶內都沒有錢,我想說借她 也沒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反面),益徵被告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 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自主同意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自稱「ERIN」之成 年人(帳號:Er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0- ELEVEN交貨便寄送顧客留存聯各1 份(見偵一卷第148 頁至 至第152 頁、第147 頁)為據,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 與自稱「ERIN」之成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該「ERIN」之成年人從未曾說明公司名稱、成員及工作性 質或內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求職之相關文件(如履歷、學 歷證件等),只須被告提供帳戶配合「財務調整約2 個月」 即可獲得薪資,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會相 信ERIN?)我沒有見過她,但是在網路上聊天相談甚歡,她 沒有給我看過任何就職資料,我只有問過她公司網站,她有 給我一個英文網站,但我看不懂,(問:ERIN說需要帳戶供 客戶使用,目的為何?)彩票公司要為客戶存錢需要戶頭供
客戶使用,因為我不懂什麼是彩票公司,也不知道她要怎麼 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91 頁反面),可知該「ERIN」之人僅 空泛說明其係「彩票公司」之經理,只須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供客戶匯款或供公司調整財務即可獲取薪資,然上揭各情實 與一般求職之社會常情相悖,亦顯見被告就工作之性質、內 容、公司名稱、所屬成員均未深入瞭解之情形下,僅因可輕 鬆於短期賺取金錢即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 行提供予對方使用,是被告顯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取得報酬 。再者,被告亦自承於與「ERIN」接洽過程中感到很奇怪, 且對方僅提供一個英文網站供其瀏覽,惟被告卻未為任何進 一步的查證、確認,即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益徵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前,已察覺此項工作型態過於輕鬆即可獲得報酬而有所懷 疑,惟其因貪圖利益,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有風險之情形下 ,仍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人使用,則其身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其所申 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 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一事,實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情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 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ERIN」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上開金融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周孟伶、徐淑華、吳品萱、潘婕芸、 邱鈺庭、詹雅筑、李主琬、李雁菱、石惠寧、許雅雰、王祥 慶、吳鴻志及被害人王甯、高名宏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 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對該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 各款加重手段有所認識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周孟伶、徐淑 華、吳品萱、潘婕芸、邱鈺庭、詹雅筑、李主琬、李雁菱、 石惠寧、許雅雰、王祥慶、吳鴻志及被害人王甯、高名宏等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 告訴人李主琬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許雅雰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 第17266 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周孟伶、 徐淑華、吳品萱、潘婕芸、邱鈺庭、詹雅筑、李主琬、李雁 菱、石惠寧、王祥慶、吳鴻志及被害人王甯、高名宏部分,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13、1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如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風氣,並致告訴人周孟伶、徐淑華、吳品萱、潘婕芸 、邱鈺庭、詹雅筑、李主琬、李雁菱、石惠寧、許雅雰、王 祥慶、吳鴻志及被害人王甯、高名宏等人受騙,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別匯款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 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一再砌詞否認,並認為被害人等遭詐騙亦屬不可思 議,自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孟伶、 徐淑華、吳品萱、潘婕芸、邱鈺庭、詹雅筑、李主琬、李雁
菱、石惠寧、許雅雰、王祥慶、吳鴻志及被害人王甯、高名 宏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復參 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 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均未獲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開戶時間 │ 帳號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2 月3 日 │000000000000 │
├──┼───────────────┼────────┼─────────┤
│ 2 │玉山商業銀行 │100 年5 月3 日 │0000000000000 │
├──┼───────────────┼────────┼─────────┤
│ 3 │大眾商業銀行 │100 年3 月2 日 │000000000000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 │103 年6 月4 日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詐騙方法 │匯(存)│匯(存)│匯(存)│
│ │被害人 │時 間│ │款 時 間│款 金 額│入 帳 戶│
├──┼────┼───┼──────────┼────┼────┼────┤
│ 1 │周孟伶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25,701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86小舖拍賣│月1 日下│ │編號1 所│
│ │ │日下午│網站工作人員,以電話│午5 時10│ │示之中國│
│ │ │4 時41│與周孟伶聯繫,並佯稱│分許 │ │信託銀行│
│ │ │分許 │周孟伶先前購物因工作│ │ │帳戶 │
│ │ │ │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誤│ │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假冒台新銀行人員│ │ │ │
│ │ │ │,以電話與周孟伶聯絡│ │ │ │
│ │ │ │,並佯稱須由周孟伶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周孟│ │ │ │
│ │ │ │伶陷於錯誤,至臺南市○ ○ ○ ○
○ ○ ○ ○○○區○○路0 段00號│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匯款至許瓊│ │ │ │
│ │ │ │云所申設右列帳戶後,│ │ │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 │一空。 │ │ │ │
├──┼────┼───┼──────────┼────┼────┼────┤
│ 2 │徐淑華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6,980 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假冒86小舖拍賣網│月1 日下│(現金存│編號1 所│
│ │ │日下午│站人員,以電話與徐淑│午5 時30│入,不含│示之中國│
│ │ │4時43 │華聯繫,並佯稱徐淑華│分許 │手續費20│信託銀行│
│ │ │分許 │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 │元) │帳戶 │
│ │ │ │失,導致徐淑華訂購物│ │ │ │
│ │ │ │品誤為12組,將被連續│ │ │ │
│ │ │ │扣款12個月,須由徐淑│ │ │ │
│ │ │ │華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訂│ │ │ │
│ │ │ │貨云云,致徐淑華陷於│ │ │ │
│ │ │ │錯誤,至臺南市仁德區│ │ │ │
│ │ │ │中正西路1段19之1號全│ │ │ │
│ │ │ │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現金後以現│ │ │ │
│ │ │ │金存入許瓊云所申設右│ │ │ │
│ │ │ │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3 │吳品萱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9,838 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奇摩拍賣嘉│月1 日下│ │編號1 所│
│ │ │日下午│蒂斯網站工作人員,以│午5 時48│ │示之中國│
│ │ │5 時32│電話與吳品萱聯繫,並│分許 │ │信託銀行│
│ │ │分許 │佯稱吳品萱誤買12件衣│ │ │帳戶 │
│ │ │ │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云云,再由另名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 │ │ │
│ │ │ │員,以電話與吳品萱聯│ │ │ │
│ │ │ │絡,並佯稱須由吳品萱│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 │ │
│ │ │ │操作云云,致吳品萱陷│ │ │ │
│ │ │ │於錯誤,至新北市樹林│ │ │ │
│ │ │ │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匯款至許瓊云所申設右│ │ │ │
│ │ │ │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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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婕芸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17,998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金石堂工作│月1 日下│ │編號1 所│
│ │ │日下午│人員,以電話與潘婕芸│午5 時52│ │示之中國│
│ │ │4 時42│聯繫,並佯稱潘婕芸先│分許 │ │信託銀行│
│ │ │分許 │前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 │ │帳戶 │
│ │ │ │錯誤,導致誤設為12期│ │ │ │
│ │ │ │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 │ │ │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 │ │ │
│ │ │ │話與潘婕芸聯絡,並佯│ │ │ │
│ │ │ │稱須由潘婕芸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潘婕芸陷於錯誤,│ │ │ │
│ │ │ │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 │ │ │
│ │ │ │1 段60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 │款至許瓊云所申設右列│ │ │ │
│ │ │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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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鈺庭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10,012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MOMO購物網│月1 日下│ │編號1 所│
│ │ │日下午│站之廠商,以電話與邱│午5 時56│ │示之中國│
│ │ │5 時8 │鈺庭聯繫,並佯稱邱鈺│分許 │ │信託銀行│
│ │ │分許 │庭先前購物至統一超商│ │ │帳戶 │
│ │ │ │取貨時簽錯簽單,導致│ │ │ │
│ │ │ │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 │須每月連續繳款云云,│ │ │ │
│ │ │ │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 │ │ │
│ │ │ │與邱鈺庭聯絡,並佯稱│ │ │ │
│ │ │ │須由邱鈺庭至附近的自│ │ │ │
│ │ │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 │ │
│ │ │ │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致邱鈺庭陷於錯誤,至│ │ │ │
│ │ │ │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12│ │ │ │
│ │ │ │9 號臺中港郵局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許│ │ │ │
│ │ │ │瓊云所申設右列帳戶後│ │ │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 │ │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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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甯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29,985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假冒購物網站工作│月1 日下│ │編號1 所│
│ │ │日下午│人員,以電話與王甯聯│午6 時33│ │示之中國│
│ │ │6 時33│繫,並佯稱王甯先前購│分許 │ │信託銀行│
│ │ │分許 │物因超商店員疏失,須│ │ │帳戶 │
│ │ │ │取消批貨單以避免遭到│ │ │ │
│ │ │ │扣款,須由王甯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云云,致王甯陷於錯誤│ │ │ │
│ │ │ │,至新竹縣竹北市高鐵│ │ │ │
│ │ │ │站內之台北富邦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 │ │ │
│ │ │ │許瓊云所申設右列帳戶│ │ │ │
│ │ │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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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詹雅筑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12,980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奇摩拍賣網│月1 日下│(現金存│編號1 所│
│ │ │日下午│站之賣家,以電話與詹│午6 時43│入,不含│示之中國│
│ │ │5 時51│雅筑聯繫,並佯稱詹雅│分許 │手續費20│信託銀行│
│ │ │分許 │筑先前購物因店員操作│ │元) │帳戶 │
│ │ │ │錯誤,須再付費12次云│ │ │ │
│ │ │ │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假冒元大銀行人員│ │ │ │
│ │ │ │,以電話與詹雅筑聯絡│ │ │ │
│ │ │ │,並佯稱須由詹雅筑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 │ │
│ │ │ │操作云云,致詹雅筑陷│ │ │ │
│ │ │ │於錯誤,至新北市板橋│ │ │ │
│ │ │ │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 │ │
│ │ │ │後以現金存入許瓊云所│ │ │ │
│ │ │ │申設右列帳戶後,旋遭│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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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主琬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1,980 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奇摩商城網│月1 日下│(現金存│編號1 所│
│ │ │日下午│站之賣家,以電話與李│午7 時12│入,不含│示之中國│
│ │ │5 時48│主琬聯繫,並佯稱李主│分許 │手續費20│信託銀行│
│ │ │分許 │琬先前購物誤設為12期│ │元) │帳戶 │
│ │ │ │分期付款,須每月連續│ │ │ │
│ │ │ │扣款12期云云,再由另│ │ │ │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 │ │ │
│ │ │ │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與│ │ │ │
│ │ │ │李主琬聯絡,並佯稱須│ │ │ │
│ │ │ │由李主琬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李主琬陷於│ │ │ │
│ │ │ │錯誤,至高雄市楠梓區│ │ │ │
│ │ │ │後昌路台新銀行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以│ │ │ │
│ │ │ │現金存入許瓊云所申設│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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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雁菱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29,989 │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金石堂工作│月1 日下│元 │編號2 所│
│ │ │日下午│人員,以電話與李雁菱│午8 時22│ │示之玉山│
│ │ │6 時59│聯繫,並佯稱李雁菱先│分許 │ │商業銀行│
│ │ │分許 │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簽錯│ │ │帳戶 │
│ │ │ │單,導致誤設為分期約│ │ │ │
│ │ │ │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 │ │ │
│ │ │ │個月云云,再由另名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 │ │ │
│ │ │ │員,以電話與李雁菱聯│ │ │ │
│ │ │ │絡,並佯稱須由李雁菱│ │ │ │
│ │ │ │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 │ │
│ │ │ │,致李雁菱陷於錯誤,│ │ │ │
│ │ │ │至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 │ │ │
│ │ │ │1 段256 號新光銀行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