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3號
PCDM,105,易,32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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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娟
      陳細淑
      趙淑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細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淑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娟與陳細淑為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凌晨2時43分 許,前往趙淑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百 分百純歌坊卡拉OK」店內消費,嗣李娟與趙淑銀因故發生爭 執,李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趙淑銀左臉 頰1下,趙淑銀不甘遭打,起身衝向李娟,陳細淑見狀,竟 與李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抱住趙淑銀扭打在地 ,趙淑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陳細淑扭打在地 ,李娟隨即上前徒手毆打、拉扯趙淑銀上半部身體,趙淑銀 亦還手毆打、拉扯李娟身體,趙淑銀因而受有左臉擦挫傷、 左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娟則受有臉部、四肢多處瘀挫傷之傷 害,陳細淑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李娟與陳 細淑隨後離開上址,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附近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百合卡拉OK」內續攤,趙淑銀 偕同同事柯明娟至該處,欲尋李娟、陳細淑理論,詎李娟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甫見趙淑銀進入該址接近其與友人之 座位,即,在該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機掰」(臺語)之詞辱罵趙淑銀,以此方式,貶損趙淑銀之 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李娟、趙淑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 娟、陳細淑趙淑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娟、陳細淑固坦承上開傷害犯行,然被告李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喝醉,不記得有沒有 罵趙淑銀云云;被告趙淑銀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伊當時遭李娟、陳細淑共同毆打,伊沒有打李娟,伊是 因為被李娟打,出於自然反應才反擊抵抗云云。經查:㈠、被告李娟、陳細淑共同傷害告訴人趙淑銀部分: 被告李娟、陳細淑為朋友,2人於104年6月23日凌晨2時43分 許,前往告訴人趙淑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百分百純歌坊卡拉OK」店內消費,嗣被告李娟、告訴人 趙淑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李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掌摑告訴人趙淑銀左臉頰1下,告訴人趙淑銀不甘遭 打,起身衝向被告李娟,被告陳細淑見狀,竟與被告李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抱住告訴人趙淑銀扭打在地, 告訴人趙淑銀亦拉扯被告陳細淑扭打在地,被告李娟隨即上 前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趙淑銀上半部身體,告訴人趙淑銀 亦還手毆打、拉扯被告李娟身體,告訴人趙淑銀因而受有左 臉擦挫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李娟則受有臉部、四肢 多處瘀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細淑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未 據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娟、陳細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第72頁反面 、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淑銀於警詢、偵查中指 證及證人柯明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24 頁、第59頁及反面),且有告訴人趙淑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 104年6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告訴人趙淑銀任職之「百分百純歌坊卡拉OK」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4張、本院勘驗上址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4頁、第76至10 4頁、本院卷第92至102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娟、陳細淑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李娟、陳細淑共同傷害 告訴人趙淑銀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趙淑銀傷害告訴人李娟部分:
1、告訴人李娟於104年6月23日凌晨2時43分許,於被告趙淑銀 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百分百純歌坊卡拉 OK」店內消費,嗣告訴人李娟與被告趙淑銀因故發生爭執, 告訴人即徒手掌摑被告趙淑銀左臉頰1下,嗣後告訴人李娟 受有臉部、四肢多處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娟 、陳細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12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有李娟提出新 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趙淑銀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娟於警詢時證 稱:104年6月2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百分百純歌坊卡拉OK」店內,伊與被告趙淑銀互毆,因為 被告趙淑銀言語上刺激到伊,所以伊打她一巴掌,被告趙淑 銀有還手,伊與她就在地上互相拉扯,伊的臉部及四肢多處 瘀挫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並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於104年6月23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百分百純歌坊卡拉OK」店有喝一點酒,與趙淑銀互毆, 因為那天伊認識的客人坐在趙淑銀旁邊,伊基於好意幫她要 新臺幣100元小費,她罵伊怎麼在她店裡要小費,後來伊與 她就吵起來,伊那天喝了一點酒,先動手呼她一巴掌,後來 她也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是告訴人李娟就其 於案發當時傷害被告趙淑銀及遭被告趙淑銀傷害之過程均已 證述明確,其所證述遭對方傷害之身體部分,核與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李娟與被告趙淑銀 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李娟即徒手掌摑趙淑銀左臉頰1下,被 告趙淑銀不甘遭打,起身衝向告訴人李娟,被告陳細淑見狀 即抱住被告趙淑銀扭打在地,被告趙淑銀亦拉扯被告陳細淑 扭打在地,告訴人李娟隨即上前徒手毆打、拉扯被告趙淑銀 上半部身體,被告趙淑銀亦還手毆打、拉扯告訴人李娟身體 等節,亦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2頁反 面、偵卷第76頁至第104頁),足認告訴人李娟上開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趙淑銀傷害之過程,確與事實相符。準 此,被告趙淑銀所辯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娟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趙淑銀雖又辯稱係遭告訴人李娟毆打,出於自然反應才 反擊抵抗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互毆彼此成傷, 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84 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淑銀與告訴 人李娟發生爭執後,雖係告訴人李娟先徒手掌摑趙淑銀左臉 頰1下,然被告趙淑銀與被告陳細淑相互拉扯扭打在地,告 訴人李娟隨即上前徒手毆打、拉扯被告趙淑銀上半部身體, 被告趙淑銀亦還手毆打、拉扯告訴人李娟身體,衝突期間被 告趙淑銀、告訴人李娟互有拉扯,並持續分別徒手揮擊對方 ,顯然被告趙淑銀、告訴人李娟所為,均屬無法分辨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積極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排除他人不法侵害之消 極防衛行為,是被告趙淑銀、告訴人李娟就各自之傷害犯行 ,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趙淑銀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趙淑銀 傷害告訴人李娟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趙淑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趙淑銀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兩個女性在百分百 純歌坊卡拉OK店毆打伊之後就離開,從店內其他客人得知她 們到百合卡拉OK店,伊為了要找到對方報警處理,所以伊於 104年6月23日3時3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百合卡拉OK」內,一進去,對方就對伊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警方報案 時說有人罵伊「幹你娘機掰」,是李娟罵的等語(見偵卷第 59頁)甚明,核與證人許振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 4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百合卡拉OK店,因為老婆趙淑銀被毆打,有報警叫警察 過去找打趙淑銀的人,警察還沒有到,趙淑銀與伊一起進去 百合卡拉OK店,李娟跟他朋友在卡拉OK店唱歌喝酒,伊與趙 淑銀就直接往李娟那桌走過去,伊到場先用手機錄影,結果 李娟對著、看著趙淑銀的方向罵,手好像有比著趙淑銀,李



娟就一直辱罵趙淑銀跟伊,罵很多,只記得李娟有罵伊小狼 狗,罵趙淑銀「幹你娘機掰」,當時李娟就坐在那邊,看著 伊跟趙淑銀,伊站在趙淑銀後面,李娟看著伊與趙淑銀,對 著伊與趙淑銀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 ),及證人林嘉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年6月23日 上午3時30分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百合卡 拉OK店,因為伊的員工趙淑銀被打時,伊不在場,伊叫會計 報警,後來去找與趙淑銀發生爭執的人,後來就找到百合卡 拉OK店,在門口看到李娟後就通知趙淑銀與她老公去指認, 也有再報警;伊與趙淑銀、她老公進去百合卡拉OK後就朝李 娟的方向移動,看到伊與趙淑銀、她老公前,李娟很正常與 朋友唱歌喝酒,後來李娟看到趙淑銀跟她老公到桌角就很激 動一直罵,有用手指趙淑銀,並且叫趙淑銀的名字,李娟先 罵趙淑銀「幹你娘機掰」(臺語),後來看到許振賢,對許 振賢說「你被趙淑銀養,你是小狼狗」,在李娟罵完,趙淑 銀老公也錄完後大概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至第130頁)相符,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振賢林嘉鈴均迭次證述被告李娟確對告訴人趙淑銀口稱「幹你娘 機掰」(臺語)之事實不移,苟非其等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 ,焉能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再參酌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 告訴人趙淑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百分 百純歌坊卡拉OK」店內,告訴人趙淑銀與被告李娟因故發生 爭執、扭打互毆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娟確有辱罵告訴 人趙淑銀之動機,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趙淑銀、證人陳振賢林嘉鈴上揭證述,核非子虛。
2、再經本院職權勘驗本件錄影錄音畫面,對話內容略以:「A 女:超你媽的B阿,幹你娘機掰(臺語),忘恩負義,你忘 恩負義,...對你多好阿,你今天這樣打我,忘恩負義,沒 關係我跟你講,淑銀你忘恩負義...。」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畫面中之A女為 被告李娟,B女為被告陳細淑,C女為告訴人趙淑銀等情,亦 經被告李娟、陳細淑、告訴人趙淑銀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 、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6頁),則交互參照前 開證人許振賢林嘉鈴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李 娟確實於告訴人趙淑銀指訴之時地,對著告訴人趙淑銀所在 之位置,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詞,且於同段對話 中直呼告訴人「淑銀」之姓名,益徵被告李娟於案發當時顯 有意識而能分辨其所對話之人為告訴人趙淑銀並直呼其姓名 。被告李娟辯稱:當時喝醉,不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云云,不 可採信。是告訴人趙淑銀於104年6月23日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百合卡拉OK」內,遭被告李娟 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詞辱罵之事實,堪以認定。3、再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 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 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 、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至行為人雖係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然 其內容如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 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李 娟辱罵告訴人趙淑銀「幹你娘機掰」乙語,係因伊認告訴人 趙淑銀於案發當日毆打伊而起,此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錄音 檔案甚明(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此部分僅屬犯罪之動機 ,無解其言詞內容乃抽象謾罵之性質,亦非指摘、傳述具體 之事實。復徵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 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使告訴人趙淑銀 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李娟於證人許振賢李嘉鈴及被 告李娟友人面前對告訴人趙淑銀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係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百合卡拉OK」之不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公共場所,被告李娟以足使在場之證人許振 賢、李嘉鈴及其友人聽聞之音量,以前開言詞指稱在場之告 訴人趙淑銀,自足認被告李娟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趙 淑銀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4、被告李娟上揭所辯,核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是被告李娟 公然侮辱告訴人趙淑銀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娟、陳細淑趙淑銀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細淑趙淑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娟、趙淑銀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娟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 娟等3人均已成年,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然被告李娟、趙淑銀僅因收取 小費事宜發生爭執,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被告李娟率先 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被告陳細淑復起而隨之共同毆打被告 趙淑銀,詎被告趙淑銀亦不甘示弱反擊之,而被告李娟於上 開衝突當日,對被告趙淑銀心生不滿,竟又公然在公開之場 所以不雅言詞侮辱被告趙淑銀,顯見被告李娟等3人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兼衡被告李娟等3人之犯罪動機、被告李娟先徒手掌摑被 告趙淑銀左臉頰1下、被告陳細淑進而抱住、拉扯被告趙淑 銀而引發被告趙淑銀徒手與其、被告李娟相互揮擊之犯罪手 段、被告李娟國中畢業、被告陳細淑小學畢業、被告趙淑銀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10、12頁被告李娟等3 人之各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生活狀況、所受傷勢 輕重及被告李娟、陳細淑犯後坦承共同傷害告訴人趙淑銀、 被告陳細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趙淑銀達成和解而 取得告訴人趙淑銀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趙淑銀 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娟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諸被告陳細淑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嗣併於本院105 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趙淑銀達成和解,並當庭給 付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趙淑銀,告訴人趙淑銀且表示願給予 被告陳細淑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陳細淑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趙淑 銀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陳細淑經此 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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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