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丙○○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16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新北市私立格致高級 中學(下稱格致高中)校門前,見甲○○騎乘272-HRL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正於格致高中校門前停等,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騎乘甲車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頭,下車後再 對甲○○揮舞手銬及出示身為警察之證件,丙○○又騎乘甲 車略為駛離後復駛向停等中之乙車,至乙車前方始將甲車停 住,並下車再度對甲○○揮舞手銬及出示身為警察之證件, 經約10幾秒後丙○○騎乘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稱:伊與告訴人甲○○為鄰居,伊於上揭時 間,在位於上開地址之格致高中校門前,有騎乘甲車,而告 訴人亦騎乘乙車在場,伊當時有拿出手銬等語在卷,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甲○○是伊鄰居,知道伊當時是 警察,甲○○的兒子跟伊女兒一樣也是念格致中學,甲○○ 會一直問伊女兒關於伊家庭的私事;伊當天去上揭地點等伊 女兒下課,剛好遇到甲○○,伊有看著甲○○說不要再騷擾 伊們,伊騎乘甲車並沒有撞到甲○○所騎乙車,甲車停下來 位置距離乙車的位置至少有30公分,伊沒有擋住甲○○,伊 只有把伊口袋裡的手銬拿出來掛在伊的機車手把上,伊是把 該手銬當成機車手把的吊飾,當時甲○○沒有跟伊說話,也 沒有對伊做任何動作,後來伊就騎甲車離開現場,從伊發現 甲○○到伊離開不到1 分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上揭時、地,伊騎乘 乙車停在格致高中校門前等放學後接伊兒子劉○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就騎乘甲車用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 頭,乙車(黑色)車頭有留下甲車淺紅色的車漆,撞擊後被 告就出示工作證、手銬對伊揮舞,伊質問被告為何撞擊乙車 ,被告嘴巴有動但未發出聲音,然後被告又騎乘甲車略離開 ,再回頭騎到乙車前方停下後,下車站在伊前面,再度出示 工作證、手銬對伊揮舞,約10幾秒後才騎車離開;當時伊兒 子劉○洺也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31至32、35至36 頁),而證人少年劉○洺於偵訊時亦證稱:於上揭時、地, 伊母親即告訴人騎乘乙車要接伊回家,被告當時騎乘甲車, 告訴人發動乙車正欲離開時,被告就騎甲車過來撞乙車前方 ,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要撞擊乙車,被告不講話就拿出手銬 及工作證來,並拿手銬在晃,被告就又騎甲車再度開往乙車 ,看起來作勢要撞,但是最後停在乙車前,又再度拿出手銬 、工作證晃一下,就騎甲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與證人劉○洺於偵訊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 張、現場及甲車、乙車照片11張、甲車車籍資料、 乙車車籍資料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4 月8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4360號函及函附現場附近照片 6 張附卷佐證(見偵卷第5 、6 、7 、37至41頁;本院卷第 31、32至35、68、69頁),由前揭甲車車籍資料、乙車車籍 資料,足見甲車為粉紅色且車主為被告,乙車為黑色且車主 為告訴人,核與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甲車、乙車照片所 示甲、乙車情況相符,再者由前揭乙車照片亦顯見黑色之乙 車車頭有明顯粉紅色車漆痕跡,亦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再者,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承稱:伊 與告訴人是鄰居,告訴人知道伊當時是警察,伊於上揭時間 ,在位於上開地址之格致高中校門前,有騎乘甲車,而告訴
人亦騎乘乙車在場,伊當時有拿出手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41頁正反面),是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可 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有對告訴人出示身為警察之證件 等語,並供稱:伊當時拿出手銬是自己在把玩云云(見偵卷 第21至23頁);其於審判時供稱:當時伊沒有拿出身為警察 之證件,伊有把伊口袋裡的手銬拿出來掛在伊的機車手把上 ,伊是把該手銬當成機車手把的吊飾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顯然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是否拿出身為警察之證 件一節,證述已前後不一,其供述憑信顯然不足,再就其當 時拿出手銬一節,被告忽稱係自己把玩,又突稱係當作其機 車手把之吊飾,衡以手銬為拘束人身自由之物,殊難想像作 為吊飾,而當時又在學校門口,為學生、家長經常往來之處 所,是被告辯稱其拿出手銬是在把玩或當成機車手把吊飾, 顯然有違常情,而非可採。再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的兒子 (即劉○洺)於上揭時、地,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然又供稱:伊對告訴人的兒子長什麼樣子只有很 模糊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供述憑信顯然 不足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揭亦供稱其當時去格致高中校門口 是欲接其女兒下課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指稱證 人劉○洺當時不在場云云,應非可採。
㈢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甲車、乙車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4 月8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 254360號函及函附現場附近照片,以格致高中校門前之空間 範圍,縱使有上下課之人潮,停等之機車仍有相當迴旋空間 而被告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頭,並揮舞手銬及出示身為警 職人員之證件,騎乘甲車略為駛離後再度駛近乙車前方始停 住,又再度揮舞手銬及出示身為警察之證件,被告該等行為 顯然均係故意所為,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機車於停等時遭 人故意以機車撞擊又再度逼近,當會感到畏懼,且告訴人知 悉被告為警察(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知悉其為警察),而手銬 為限制人身自由之物,於刑事程序之逮捕、拘提及解送亦有 使用,是被告對告訴人揮舞手銬及出示身為警察之證件,自 足以使告訴人感到畏懼。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 有對告訴人出示警察服務證,是因為伊要請告訴人不要管伊 家的家務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顯然被告為該等行 為,其主觀上係欲恐嚇告訴人無疑。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過來時沒有擋到 伊,第二次就有,因當時伊騎乘乙車停等在1 個角落,旁邊
有電塔,還有車子,所以被告站在伊前方,伊就不能自行離 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話,更沒說不讓伊離開之類的話, 也沒有抓住乙車,被告只是將甲車停在乙車前方,被告再下 車站在乙車前方,經約10幾秒後被告騎乘甲車離去等語(見 偵卷第31至32、35至36頁),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及甲車、乙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 4 月8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4360號函及函附現場附近照 片,格致高中校門前有相當開闊空間,而告訴人所指路旁停 等之處(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35頁),附近雖有電 箱、電塔,既使右方有車輛在路旁紅線違規停車,然後方、 左方均尚有空隙,行人當可通過,另衡以甲、乙車之體積, 被告及甲車當時是否業已全然擋住乙車所有去路則尚屬有疑 ,再以被告當時僅短暫停留10幾秒即騎乘甲車離去,客觀上 應未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且由前揭事證以觀,被告當時 應係欲趨前短暫揮舞手銬及出示警察之證件以恐嚇告訴人, 其主觀上應非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是被告該等行為應係其恐 嚇犯行之部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該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為警職人員竟不遵守法制 而以上開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 該,參酌被告提出附卷之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25日新北府 人考字第10502713021 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4 年9 月14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43318857號令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70頁)所示其工作情形,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