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2號
PCDM,105,易,18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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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33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張天一支付損害賠償。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宜芸(原名:黃映瑄黃宜芸)與張天一前為男女朋友, 而與張天一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上午5 時許,趁張天一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天一所 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二、蔡宜芸另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張天一委請伊 確認其薪資是否已經入帳至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如是,並代為提領新臺幣( 下同)1 萬7000元之機會,取得張天一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翌日(即5 日)上午11時2 分許至新北市土 城區清水郵局,明知為張天一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利益,以逾越張天一授權範圍使用上開提款卡之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輸入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超逾張天一前開授權範圍,使用上揭郵局提 款卡領取2 萬4000元花用,而獲取該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 張天一之財產,且嗣後向張天一表示薪資尚未入帳以避免查 悉。俟張天一於同年月16日發現前揭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報警處理,方循線探知上情。三、案經張天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 有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 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宜芸就其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天一前揭國 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暨逾越張天一授權 範圍不正使用上開郵局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2 萬40 00元花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0243 號卷第13至16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 並有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考(見同 上偵卷第1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 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 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 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是核被告蔡宜芸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背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起訴意旨雖未引用背信罪條文, 惟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蔡宜芸乘張天一委請其確認張天一所 申辦郵局帳戶是否已入帳薪資之機會」等事實,且與起訴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法條(見 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利之行使 。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且利用持有告訴人提款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盜領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當,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 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0 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 造成損害程度、利得,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部 分款項而獲取其宥恕(見前揭調解筆錄),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 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 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竊取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逾越授權範圍盜領之款項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就本案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有前揭調解筆錄在案。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 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另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 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芸另以其父親過世需帳戶匯入款項 為由,向其不知情友人徐亜凡(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可預見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張天一之國泰世 華、台新帳戶及徐亜凡之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 與自稱蔡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⒈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 被害人王馨儀,訛稱網路購物之數量設定錯誤,須以操作提 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被害人王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而匯款1 萬4678元至張天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⒉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王韻 筑,訛稱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以操作提款 機之方式更正,致被害人王韻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而匯款2 萬2312元至張天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⒊ 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鄭瑋茹, 訛稱網路購物之數量設定錯誤,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 ,致被害人鄭瑋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 萬9012元至張天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⒋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童慈慧,訛稱網路購 物之數量設定錯誤,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被害人 童慈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 萬1052元至 張天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 戶」,應予更正)內。⒌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許,撥 打電話與被害人蘇宗彬,訛稱網路購物之數量設定錯誤,須 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被害人蘇宗彬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 萬9601元至張天一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⒍於104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蔡 炘蓓,訛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 更正,詐騙集團先行匯入2 萬7000元至被害人蔡炘蓓帳戶後 ,致被害人蔡炘蓓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 萬9985 元至徐亜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⒎於104 年6 月8 日下午7 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蔡芷翎,訛稱網路購物之付款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更正,致被害 人蔡芷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 萬9989元至徐亜凡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⒏於104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許,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吳欣蓮,訛稱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 期扣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被害人吳欣蓮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5988元至徐亜凡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⒐於104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46分許,撥打 電話與被害人董怡佳,訛稱網路購物之資料有誤,須以操作 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董怡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而匯款2 萬3000元至徐亜凡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各 匯款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 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8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三、經查:
㈠本件「於104 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可預見提供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 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 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某時許,以貨運方式,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謝 先生」,並於當日某時許,以電話告知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宜芸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⒈於同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商家」之 名義,以電話向被害人徐人傑誆稱其在該店家所設定之付款 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復再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以電 話要求徐人傑須至ATM 解除設定及匯款云云。徐人傑因此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 操作,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將30,0 00元之金額匯入蔡宜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⒉ 於同年5 月30日晚間8 時34分許,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路購 物公司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王致斌誆稱:該公司人員因 作業疏失誤植其有下單購物之紀錄,須其協助,始得解除下 單紀錄云云,致使王致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9 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ATM ,匯款5,818 元至蔡宜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48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於104 年11月6 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經同法院 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罪刑 (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簡 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本件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6 月6 日上午在 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告訴人張天一之國泰 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104 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被害人徐亜凡的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包裹之方式,接續地將上開3 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案。
㈢本件前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交付上開3 帳戶供他人使用, 致使各該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部分,雖與「前案」之帳戶不 同,被害人亦不相同。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因經濟狀況有困難,而撥打民間私人借貸的電話,對方 表示可以幫我做資料容易向銀行過件、貸款,在104 年5 月 29日,接我電話的小姐叫我先提供我自己的3 本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叫我寄新竹貨運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給1 位謝先生,到了6 月4 日以後,又叫我提供不屬於我 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做資料,所以我寄了上開



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寄出徐亜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後,該集團成員即傳送簡訊要我去三重區重新路5 段湯城家 樂福對保、拿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 30339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138 至 142 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之簡訊內容及快遞 送貨單存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9 、11至12頁)。從而,被 告係於104 年5 月29日交付「前案」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接續於同年6 月6 日、7 日交付告訴人張天一之國泰世華銀 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徐亜凡的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其交付之時間密切緊接,交付之原因係因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完成製作資金流向以便向金融機構 貸領款項之舉動,顯見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甚明,其交付 之對象亦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堪可認為被告係基 於一個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本 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 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 院,就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不得為審判。公訴 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 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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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