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51號
PCDM,105,易,125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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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松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9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解松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服飾攤位,徒手竊取由告訴人廖建勛管理、置於商品陳列 架之「柏士高牌」牌絨質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80 元】,藏於所著大衣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為盧嘉 惠發現告知告訴人上前追尋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已發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業於105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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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