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43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2759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玉完成品、白玉髓加黃玉髓、文石及酒精藍岩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偉仲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嗣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 1 月5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而於103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10時許,見 楊慶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住處 後門鐵門破損,遂拉開後門進入其住處,徒手竊取紫玉完成 品、白玉髓加黃玉髓、文石及酒精藍岩礦等物,楊慶豊察覺 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嗣因王偉仲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岳董所經營之樂奇金玉藝 術工作室與林岳董交換銀戒臺,經林岳董交由楊慶豊觀看確 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慶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偉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慶豊、證人林岳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惟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更正為上開加重竊盜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紫玉完成品、白玉髓加黃玉髓、文石及酒精藍岩礦,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所竊得之物與林岳董交換2 個銀戒臺(價值新臺幣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時間 太久,伊不記得戒臺放在哪裡等語,顯無從宣告沒收原物, 自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價額新臺幣2,000元,無 從沒收則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