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 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府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並應向被害人蕭山河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 104 年2 月10日確定;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212 號執行時,命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之 負擔,受刑人竟未依約給付,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文府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 2 月10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蕭山河支付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10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 千元至被害人蕭山 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 止),而於104 年2 月10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212 號通知執行,惟受 刑人吳文府於104 年1 月20日、104 年3 月2 日、104 年4 月20日、104 年5 月20日、104 年6 月22日,分別給付被害 人蕭山河5 千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蕭山 河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04 年間之 歷史交易清單1 紙附卷可按,是受刑人吳文府自104 年1 月 至6 月,僅給付被害人蕭山河2 萬5 千元,之後即未再履行 與被害人蕭山河間之和解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再者,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3 日以新北檢榮庚104 執緩212 字第34390 號函通知受刑人吳 文府應於105 年9 月20日前,陳報支付被害人蕭山河之證明 文件(收據),俾證明其已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 擔,而該函經付郵寄往受刑人吳文府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0 弄0 號11樓之居所,經受刑人吳文府本人親自簽 收而為送達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受刑人吳文府迄今均未向聲請人陳報 其有如期支付被害人蕭山河賠償金之證明,再者,受刑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4 執緩212 字第08667 號、第08666 號通知函合法通知應於3 月22日到 庭陳述意見,無故未到庭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述及該 署105 年3 月22日之點名單各1 份在卷佐憑,又受刑人吳文 府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能到庭說明一節,亦有本院105 年 8 月3 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拒絕履 行命給付被害人負擔之意,已屬昭然。衡以原判決宣告緩刑 所定負擔,係參酌被害人蕭山河與受刑人吳文府之間調解筆 錄內容所訂定,上開筆錄內之條件既係經受刑人吳文府同意 ,應認受刑人吳文府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吳文府 竟僅支付5 期賠償金後,即未依前述原確定判決所命履行負 擔,足認其確有故意不履行該調解筆錄條件之情事。是受刑 人吳文府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要求,而其自104 年 7 月起即未再履行,迄今時間長達1 年1 個月未予履行,違 反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而原確定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吳文府 承諾分期支付賠償金額,認其已有悔意,而宣告緩刑,然受 刑人吳文府僅履行10萬元的其中2 萬5 千元的賠償金後,迄 今長達1 年1 個月時間未再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