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17號
PCDM,105,審訴,131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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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培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 26日1時4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 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1 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94巷口,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培增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 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 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25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確定,於10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 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 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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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