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245號
PCDM,105,審訴,124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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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瑞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瑞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 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晚間9時30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逮 捕,王瑞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於警 詢時主動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嗣其所排 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被告王瑞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瑞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 、11、20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2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7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 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 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 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5月13日所製作警 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7頁),雖被告斯時所供稱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5年5月11日中午時許),與 本判決暨起訴書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 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 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 ,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訊時雖曾向 本件移送單位即臺北市刑大供稱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跟綽號 「建成」之人所購買的云云,惟臺北市刑大迄今未對「建成 」發動任何偵查作為,有本院105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自不符合上揭規定須確實查 獲毒品上游之要件,本件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粗工、已婚、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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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