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60號
PCDM,105,審簡,76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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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登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登原係溫瑞琴之夫,陳新登透過溫瑞琴引介 而分別於民國99年3 月及8 月間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溫瑞琴原任職之中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下稱中輝公司),中輝公司並開立支票交予陳 新登作為擔保,屆期即換票,以延長借款時間。嗣陳新登溫瑞琴於99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調字第647 號調解 離婚後,溫瑞琴即對陳新登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 訟,並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該院乃於10 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家全字第3 號家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溫瑞琴即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而於101 年12月25日以 板院清101 司執全木字第899 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新登在80萬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 公司亦不得對陳新登清償,陳新登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 未聲明異議,斯時其對中輝公司尚有上述共計80萬元之債權 ,且持有中輝公司所開立作為擔保之支票2 紙(其中1 紙之 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3日、票據號碼為E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為4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另1 紙之發票日為102 年 3 月8 日、票據號碼為AF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40萬元) 。詎陳新登明知溫瑞琴已就其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 損害溫瑞琴債權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3日將系爭支票持往 金融機構託收、兌現,並存入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渣打銀行)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 號),以此方式處分其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足生損 害於溫瑞琴之債權。案經溫瑞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溫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



中輝公司負責人廖世壯、證人即中輝公司會計陳景清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本院101 年12月25日板院清101 司 執全木字第899 號執行命令1 份暨送達證書2 份、渣打銀行 104 年6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9064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4 年9 月9 日一新莊字 第0021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 字第899 號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71557 號影本全卷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假扣押裁定屬執行名義,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先向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對被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斯時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 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 當。告訴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所示供擔 保之金額及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後,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被告對中輝公司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12 月25日對被告及中輝公司發出禁止收取及處分之執行命令, 則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已為被告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自不得對執行之 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 人債權,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而對被告之 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處分其對中輝公司之 債權,且將款項存入其於渣打銀行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致 告訴人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有前揭損害債權 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 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對其 財產為強制執行,卻仍處分財產而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權利 ,致告訴人債權求償無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應加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 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處分之債權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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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