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82號
PCDM,105,審簡,158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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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彗綺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468號」應更正為「第1498 號」、第21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應補充為「於10 5年4月9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當日晚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後,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而為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屬於自殘 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以販售彩 券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 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現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度少調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1 年,於91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前述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㈠97年度易字 第14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幫 助詐欺案件,經同院先後以㈡97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97年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㈣98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㈡、㈢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㈠、㈣案接續執行,嗣於99年3 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9 日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9 日21時4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
│ │中之供述。 │被告親自排放,並經警於│
│ │ │被告面前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司105 年4 月26日出具之│,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
│ │表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本件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照│ │
│ │片8張。 │ │
├──┼───────────┼───────────┤
│ 4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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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