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67號
PCDM,105,審簡,156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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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7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炳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22時23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22時33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炳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 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 非輕微,顯見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部分財物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智識程度、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77號
被 告 蔡炳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2月13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美廉社自立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店長鄭尚杰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118元)得手,並將該2瓶高粱酒藏匿於外 套內,隨即以無現金可購買食品為由向該店店員借款,經該 店店員拒絕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於105年2月15日16時 許,鄭尚杰清點商品發現短少2瓶金門高粱酒,調閱該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20日22時56分許,在上開美廉社自立門市內,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鄭尚杰所管領置於陳列 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總價為1,118元)得手,並將該2瓶 高粱酒藏匿於外套內,未經結帳隨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店員 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金門高粱酒2瓶(業已歸 還鄭尚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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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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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炳楠於警詢時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 │中之供述 │ ㈠所示時、地將金門高粱│
│ │ │ 酒2瓶藏匿在外套內,未 │
│ │ │ 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 │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 │ │ ㈡所示時、地將金門高粱│
│ │ │ 酒2瓶藏匿在外套內,未 │
│ │ │ 經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證明: │
│ │時之證述 │⑴證人鄭尚杰於105年2月15│
│ │ │ 日發覺店內酒類商品短少│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發現被告於105年2月13日│
│ │ │ 22時23分許,將金門高粱│
│ │ │ 酒2瓶藏匿在外套內,隨 │
│ │ │ 即向該店店員借款,經該│
│ │ │ 店店員拒絕後,未經結帳│
│ │ │ 逕行離去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105年2月20日22時│
│ │ │ 56分許,在該店內,將金│
│ │ │ 門高粱酒2瓶藏匿在外套 │
│ │ │ 內,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
│ │ │ 員察覺並攔下,被告當場│
│ │ │ 交出該2瓶金門高粱酒之 │
│ │ │ 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 │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金│
│ │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門高粱酒2瓶為警查獲之事 │
│ │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 │實。 │
│ │份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及扣案物照片3張 │ ㈠所示時、地將金門高粱│
│ │ │ 酒2瓶藏匿在外套內,未 │
│ │ │ 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 │ ㈡所示時、地將金門高粱│
│ │ │ 酒2瓶藏匿在外套內,未 │
│ │ │ 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警│
│ │ │ 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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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