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20號
PCDM,105,審簡,152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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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7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0年間起,又迭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24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於101 年2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1 日,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再接 續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於104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2 月23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 23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時,當場扣得 蔡○清所有之吸食器1 組,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蔡○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頁、第41 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嫌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 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 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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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