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39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子堯前於民國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居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子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 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131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131號)各1 紙附 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 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 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 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時間為102 年1 月前云云,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 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 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 自白有為本案施用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