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
89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家訓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文末應補充「旋將前 開竊得之BOSCH廠牌電鑽1支變賣新臺幣1,000元後花用殆盡 。嗣經孫偉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 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BOSC H廠牌電鑽1支,已為被告變賣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花用 殆盡,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84號
被 告 蔡家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3號、第3358號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2日
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孫偉智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 門未上鎖,認有可乘之機,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孫偉 智所有之BOSCH廠牌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 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而去。二、案經孫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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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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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貨車內之電鑽1支,得手 │
│ │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離去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孫偉智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訴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貨車內之電鑽1支之事實 │
│ │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14張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貨車內之電鑽1支,得手 │
│ │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