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10號
PCDM,105,審簡,131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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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
45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浴資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治平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以上開手 機換取2張浴資券」應補充更正為「以上開手機換取2張浴資 券(價值約600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0年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 因⑥竊盜及竊佔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⑥案件 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派報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400至800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白色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為被告用以換取浴資券2張(價值 約6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96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23時3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鬍鬚張滷肉飯前時,見收銀檯上置有蘇春 美之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嗣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亨都三溫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手機換取2 張浴資券, 嗣經蘇春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春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 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各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 因竊盜及竊佔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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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