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83號
PCDM,105,審簡,128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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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41
、10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徒手竊取丁永隆放置在店內之電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二)、於105年2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後方之獨立車庫內,徒手竊取林文虎放置在該處之 升降馬達1組(價值1萬5,000元)及手推車1台(價值1,000 元),得手後逃逸,並隨即將前揭竊得之升降馬達1組,與 其他不詳物品一同持至由不知情之陳佩伶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之千立國際有限公司資源回收 場變賣,前揭升降馬達部分賣得300元;另將前揭手推車1台 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青雲路口。嗣丁永隆、林 文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通知張錦明到案說明,並循線於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林 文虎遭竊之升降馬達1組及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青雲 路口扣得林文虎遭竊之手推車1台(均已發還)。案經丁永 隆、林文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錦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永隆林文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 佩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扣押目錄表2 份。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1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4年4月3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於犯罪 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案竊得告訴人林文虎所有之 升降馬達1組及手推車1台均已發還,然所竊取被害人丁永隆 之財物並未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竊得之電瓶1個,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竊得之升降馬達1組及手 推車1台,均經扣案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文虎,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前述升降馬達1組 變賣所得3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按「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 金錢時,因價值確定,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故就上揭沒收之 犯罪所得尚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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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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