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81號
PCDM,105,審簡,1281,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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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蘭
      李心為
      陳達鋒
      江佩馨
上一被告  李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2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達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江佩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第2 頁第3 行「, 竟分別與李心為陳達鋒江佩馨基於明知股東‧‧‧」應 更正為「竟分別與李心為陳達鋒江佩馨共同基於明知股 東‧‧‧」;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宥墨水公司案卷內,而於104 年5 月12日核准宥墨水 公司設立登記,‧‧‧」應更正為「‧‧‧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鋒全公司案卷內, 而於104 年5 月12日核准鋒全公司設立登記,‧‧‧」;起 訴第3 頁倒數第6 行之「(二)吳芳蘭江佩馨明知榮泰公 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應更正為「(三)吳芳蘭江佩馨明知榮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證據 清單編號9 之證據名稱欄第5 行「‧‧‧(含宥墨水公司資 料額變動表‧‧‧)‧‧‧」應更正為「「‧‧‧(含鋒全 公司資料額變動表‧‧‧)‧‧‧」;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 據名稱欄第5 行「‧‧‧(含宥墨水公司資料額變動表‧‧



‧)‧‧‧」應更正為「「‧‧‧(含榮泰公司資料額變動 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三、核被告吳芳蘭等4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芳蘭雖非宥墨水公司 、鋒全公司、榮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分別 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心為陳達鋒江佩馨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芳蘭等4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 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吳芳蘭等4 人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渠等所犯之上開三罪,就被告吳芳蘭 等4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再 被告吳芳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芳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吳芳蘭明知宥墨水公司、鋒全公司、榮泰公司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供他人成立公 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爰審酌被告李心 為、陳達鋒江佩馨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渠等素行均屬尚佳,惟 被告李心為等3 人,分別以前開未實際繳納宥墨水公司、鋒 全公司、榮泰公司應收股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 ,卻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 理宥墨水公司、鋒全公司、榮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上開3 件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此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 生危害,難稱微小,同時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監 督之正確性,是渠等之行為實屬違法、不當,及考量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因被告李心為等3人 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心為陳達鋒江佩馨等3 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20號
被 告 吳芳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心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達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56弄
21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佩馨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蘭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吳芳蘭會計師事務所及偉 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負責人。李心為宥墨水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宥墨水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達鋒係鋒全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00○0號,下稱鋒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江佩 馨係榮泰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榮泰公司)負責人。李心為陳達鋒江佩馨均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芳蘭明知宥墨水公司、鋒全公司及榮 泰公司之股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 ,竟分別與李心為陳達鋒江佩馨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吳芳蘭李心為明知宥墨水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 司設立股款,竟由李心為於104年5月6日向吳芳蘭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吳芳蘭指示,請不知情之宥 墨水公司名義負責人李詮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安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宥墨水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 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李心為,由吳蘭芳於同( 6)日自其實際使用之由前夫黃朝雄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安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開李 詮祥帳戶內,復由李心為於同日將該200萬元轉匯至上開 宥墨水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宥墨水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業已收足,李心為再將上開宥墨水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 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宥墨水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 本額作業,並於104年5月6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李心為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 於翌(7)日將上開200萬元自上開宥墨水公司籌備處帳戶 先匯往上開李詮祥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實際使用之上 開黃朝雄帳戶。李心為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宥墨水公司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宥墨水公司案卷內,而於104年5月11日核准宥 墨水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吳芳蘭陳達鋒明知鋒全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 設立股款,竟由陳達鋒於104年5月6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依吳芳蘭指示,請不知情之鋒全 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婷怡前往大眾銀行安和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鋒全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陳達鋒,由 吳蘭芳於同(6)日自其實際使用之上開黃朝雄帳戶,匯 款100萬元至上開王婷怡帳戶內,復由陳達鋒於同日將該 100萬元轉匯至上開鋒全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鋒全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陳達鋒再將上開鋒全公司籌備 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 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鋒全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 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104年5月6日出具公司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陳達鋒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 作業後,旋於翌(7)日將上開100萬元自上開鋒全公司籌 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王婷怡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實際 使用之上開黃朝雄帳戶。陳達鋒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鋒 全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宥墨水公司案卷內,而於104年5月12日 核准宥墨水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 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吳芳蘭江佩馨明知榮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 設立股款,竟由江佩馨於104年5月6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依吳芳蘭指示,前往大眾銀行安 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泰公司籌備處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吳蘭芳於同(6)日自其實 際使用之上開黃朝雄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開江佩馨帳 戶內,復由江佩馨於同日將該200萬元轉匯至上開榮泰公 司籌備處帳戶,充作榮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 江佩馨再將上開榮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 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榮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 104年5月6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江佩馨於李順 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翌(7)日將 上開200萬元自上開榮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江佩 馨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實際使用之上開黃朝雄帳戶。 江佩馨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榮泰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榮泰公 司案卷內,而於104年5月8日核准榮泰公司設立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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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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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芳蘭之供述 │1.前夫黃朝雄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安和│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
│ │ │ 為伊所使用。 │
│ │ │2.被告李心為陳達鋒江佩馨確曾│
│ │ │ 向伊借款周轉,伊並於上開時間,│
│ │ │ 自上開黃朝雄帳戶匯款予被告李心│
│ │ │ 為、陳達鋒江佩馨指定之大眾銀│
│ │ │ 行安和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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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心為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為申辦宥墨水公司之設立登記,伊│
│ │ │ 曾向被告吳芳蘭借款200萬元作為 │
│ │ │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用。 │
│ │ │2.上開李詮祥及宥墨水公司籌備處帳│
│ │ │ 戶,係伊根據被告吳芳蘭指示所申│
│ │ │ 設,被告吳芳蘭其後將款項匯入上│
│ │ │ 開李詮祥帳戶,伊再轉匯至上開宥│




│ │ │ 墨水公司籌備處帳戶。伊還款時係│
│ │ │ 將款項自上開宥墨水公司籌備處帳│
│ │ │ 戶匯至上開李詮祥帳戶,再轉匯至│
│ │ │ 被告吳芳蘭指定之上開黃朝雄帳戶│
│ │ │ 。 │
│ │ │3.被告吳芳蘭知悉伊向其借款200萬 │
│ │ │ 元係為進行宥墨水公司查核簽證資│
│ │ │ 本額之用。 │
├──┼───────────────┼────────────────┤
│ 3 │被告陳達鋒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伊係鋒全公司實際負責人。 │
│ │ │2.鋒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
│ │ │ 係伊向被告吳芳蘭所借貸,並依被│
│ │ │ 告吳芳蘭指示,前往大眾銀行安和│
│ │ │ 分行設立上開王婷怡及鋒全公司籌│
│ │ │ 備處帳戶,被告吳芳蘭其後將款項│
│ │ │ 先匯至上開王婷怡帳戶,再轉匯至│
│ │ │ 上開鋒全公司籌備處帳戶。伊還款│
│ │ │ 時係將款項自上開鋒全公司籌備處│
│ │ │ 帳戶匯至上開王婷怡帳戶,再轉匯│
│ │ │ 至被告吳芳蘭指定之上開黃朝雄帳│
│ │ │ 戶。 │
├──┼───────────────┼────────────────┤
│ 4 │被告江佩馨之供述 │1.伊係榮泰公司負責人。 │
│ │ │2.榮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 │
│ │ │ 係伊向被告吳芳蘭所借貸,該筆款│
│ │ │ 項由被告吳芳蘭先匯至上開江佩馨
│ │ │ 帳戶,再轉匯至上開榮泰公司籌備│
│ │ │ 處帳戶。伊還款時係將款項自上開│
│ │ │ 榮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上開江佩│
│ │ │ 馨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吳芳蘭指定│
│ │ │ 之上開黃朝雄帳戶。 │
├──┼───────────────┼────────────────┤
│ 5 │證人李詮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1.伊係宥墨水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
│ │ │ 司實際負責人為伊父親即被告李心│
│ │ │ 為。 │
│ │ │2.伊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係由被告│
│ │ │ 李心為所使用,該帳戶存摺及印鑑│
│ │ │ 均由被告李心為保管。 │
├──┼───────────────┼────────────────┤




│ 6 │證人王婷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1.伊係鋒全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
│ │ │ 實際負責人係依丈夫即被告陳達鋒
│ │ │ 。 │
│ │ │2.伊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係由被告│
│ │ │ 陳達鋒所使用。 │
├──┼───────────────┼────────────────┤
│ 7 │證人黃朝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伊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係由伊前妻│
│ │ │即被告吳芳蘭所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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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詮祥及宥墨水公司籌備處大眾銀│佐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 │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 │
│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公司資本額│ │
│ │查核報告書(含宥墨水公司資本額│ │
│ │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
│ │細表)及宥墨水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 │設立登記表各1份。 │ │
├──┼───────────────┼────────────────┤
│ 9 │王婷怡及鋒全公司籌備處大眾銀行│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10│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存│ │
│ │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公司資本額查│ │
│ │核報告書(含宥墨水公司資本額變│ │
│ │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
│ │表)及鋒全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 │表各1份。 │ │
├──┼───────────────┼────────────────┤
│ 10 │江珮馨及榮泰公司籌備處大眾銀行│佐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 │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10│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存│ │
│ │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公司資本額查│ │
│ │核報告書(含宥墨水公司資本額變│ │
│ │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
│ │表)及榮泰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 │表各1份。 │ │
├──┼───────────────┼────────────────┤
│ 11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佐證被告吳芳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公司法等 │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芳蘭李心為陳達鋒江佩馨所為,均係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時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吳芳蘭分別與其他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再被告吳芳蘭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吳芳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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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墨水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