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31號
PCDM,105,審簡,1231,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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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玖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及刮勺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共計2.491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之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10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6 月,於104 年9 月8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4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其前既經等同於 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再犯自應逕 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 檢察官就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 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 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 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 關規定論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2.60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2.49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 食器2 個及刮勺1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4710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 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17時25分許,為警獲 報前往上址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5.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安非他命刮 勺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
│ │之自白 │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1│ │
│ │050261)各1份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及│
│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安非 │施用毒品工具之事實。 │
│ │命刮勺1支、自願受搜索同 │ │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
│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 │
│ │報告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 │ │
│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毒品案件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0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安非他命刮勺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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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