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6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8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70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賴○君行經新北市○○區○○ 路2 段與忠孝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斯時冒用胞 兄「賴德君」名義應訊(賴○君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迄賴德君於偵查中到庭否認曾為警查獲之 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君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 年 度毒偵緝字第368號卷第12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902號 偵查卷第5 頁、第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 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1 年 11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徵被告自白其於101 年11月 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確為事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9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 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