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813號
PCDM,105,審易,2813,2016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進棋因誤認其子陳軍豪遭告訴 人侯佳昇等人毆打,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 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與疏洪西路交岔路口 ,趁告訴人乘坐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 且該車右後車窗未關閉之際,自該車右後車窗,以手伸入該 車內,先拉扯告訴人頸部之衣服後,再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頸部挫傷、 局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