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622號
PCDM,105,審易,262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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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靖棋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
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靖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開鎖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參仟伍佰元、肆仟元、壹仟伍佰元、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梅花開鎖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彩藍芽喇叭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參仟伍佰元、肆仟元、壹仟伍佰元、貳仟伍佰伍拾元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銅幣六佰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辜靖棋黃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9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某洗衣店前,趁江志宏擺放在該店門口之娃 娃機無人看管之際,由黃志豪將娃娃機之玻璃櫃搬開,再由 辜靖棋以撿拾得來之衣架鐵絲勾取物品之方式,竊取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七彩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 由黃志豪保管前開竊得之七彩藍芽喇叭。
㈡於104年9月9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對面,趁賴明嘉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管之際,由 辜靖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 危險之梅花開鎖器1支,與黃志豪輪流以上揭開鎖器破壞該 兌幣機之鎖頭並打開面板,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 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㈢於104年9月21日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路口 之富貴停車場,趁該停車場管理人員陳瑞東未能注意之際,



黃志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 成危險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停車場繳費機之散熱孔,再與辜 靖棋輪流將手伸入機器內竊取機台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 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㈣於104年9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370巷口之幸 福讚停車場,趁該停車場管理人員王文能未能注意之際,由 黃志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 危險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停車場繳費機之散熱孔,再與辜靖 棋輪流將手伸入機器內竊取機台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㈤於104年10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趁王一閎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 輪流破壞該娃娃機之鎖頭,竊取機台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 後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㈥於104年10月18日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 ○00號前,趁何新國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無人看管之際,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 壓剪1支輪流破壞該娃娃機之鎖頭,竊取機台內之現金5,1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 ㈦於104年10月21日2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0號, 趁邱華清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華清山泉水供應站之加水機 台無人看管之際,由辜靖棋在旁把風,黃志豪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自製開鎖器, 破壞該處加水機台零錢箱外鎖頭後,欲竊取機台內之金錢, 然因機台零錢箱仍無法開啟,2人始未得手而未遂。 ㈧於104年10月21日3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賣場出 口處旁,趁李春風所管領、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無人看管之 際,2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將上開娃娃機掛鎖破壞後,竊取 置放在機台內之10元銅幣600枚,合計6,000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並由黃志豪取走前開竊得之10元銅幣600枚(業經另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易字第708號扣案中)。 ㈨於104年10月21日3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號對面, 趁劉雲興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城市優質加水站之加水機台 無人看管之際,2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將該處之3台機台掛鎖 破壞後,欲竊取置放在機台內之金錢,然因機台內尚有內鎖 ,2人始未得手而未遂。
㈩於104年10月21日4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旁,



趁劉雲興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城市優質加水站之加水機台 無人看管之際,2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將該處之4台機台掛鎖 破壞後,欲竊取置放在內之金錢,然因機台內尚有內鎖,2 人始未得手而未遂。
嗣於104年10月21日12時50分許、22時50分許,因另案分別 拘提辜靖棋黃志豪到案說明,辜靖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㈡至㈩之犯行前,黃志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㈠之犯行前,分別自首 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賴明嘉陳瑞東王文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 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辜靖棋黃志豪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辜靖棋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嘉陳瑞東王文能、證人即被害人江志宏、王一閎、何新國邱華清李春風、劉雲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照片共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辜靖棋黃志豪於上



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梅花開鎖器、一字起子、 油壓剪、自製開鎖器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 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辜靖棋黃志豪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辜 靖棋與黃志豪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志豪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辜靖棋因另案為警拘提到 案說明時,在警方尚未查獲與事實欄一㈡至㈩之犯行有關之 事證前,即供述有事實欄一㈡至㈩之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及未 遂之事實,並帶同員警至前開犯行現場,此觀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4年10月22日15時45分、10月30日15 時25分、11月3日17時20分、11月6日18時40分調查筆錄(見 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8頁、第15頁、第5490 號卷第7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11頁 、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6頁背面)即明,則被 告辜靖棋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就該 部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志 豪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說明時,在警方尚未查獲與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有關之事證前,即自行供述有事實欄一㈠之竊取他 人財物之事實並帶同員警至前開犯行現場,此觀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4年11月4日16時5分調查筆錄(見 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34頁)即明,則被告 黃志豪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就該部 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有自首上開事實欄一㈡至㈩之犯行等情,然查,被告辜靖棋 就前開犯行為警詢問時,即供承係與被告黃志豪共同犯之, 員警再與黃志豪確認上開犯行,有被告辜靖棋之上開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黃志 豪就前開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辜 靖棋、黃志豪正值青壯年,均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竟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辜靖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及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黃志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生活狀況其及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分得財 物情形、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查被告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梅花開鎖器1 支(經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8號扣押在案),係被 告辜靖棋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犯 行之衣架鐵絲,係被告隨地撿拾,非其所有,及被告用以犯 本案事實欄一㈦犯行之自製開鎖器,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2人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㈢至㈥、㈧至㈩犯行之一字起子1支 、油壓剪1支,業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易字第708號 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 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㈢查被告2人共同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竊得七彩藍芽喇叭1 個,犯事實欄一㈡至㈥之竊盜罪,分別竊得現金1萬2,000元 、7,000元、8,000元、3,000元、5100元,犯事實欄一㈧之 竊盜罪竊得10元銅幣600枚,前開竊得之七彩藍芽喇叭1個由 黃志豪保管中,現金1萬2,000元、7,000元、8,000元、3,00 0元、5100元由被告2人平分花用而各得財產上利益,10元銅 幣600枚由黃志豪單獨取走並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易 字第708號扣案中,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是上開之七彩藍芽 喇叭1個、現金、10元銅幣600枚均應認屬渠等之犯罪所得, 且按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至㈥犯行部分之實際 所分受所得各為6,000元、3,500元、4,000元、1,500元、 2,550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渠 等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 │辜靖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開鎖器│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㈣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㈤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㈥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㈦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事實欄一、㈧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事實欄一、㈨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事實欄一、㈩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 │黃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七彩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㈡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
│ │ │開鎖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㈣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㈤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㈥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㈦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事實欄一、㈧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元銅幣六佰枚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事實欄一、㈨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事實欄一、㈩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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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