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選明
許致祥
蔡宜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1
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選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致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宜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選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 月22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甫於105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致祥前於99 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9年7 月21日、同年9 月17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57號、99年度簡字第651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1 日執 行完畢。詎李選明、許致祥仍不知悔改,與蔡宜勳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5 月4 日23時許起,由李選明提供其所借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之廢棄廠房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賭 場內之清注工作,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僱用許致祥、蔡宜勳,由許致祥負責屋內把風及觀看監視器 ,蔡宜勳則負責在門口把風及接待賭客,李選明並提供天九 牌、骰子及籌碼等物作為賭具,供經其允許進入前揭廠房之 賭客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天九牌之賭博 方式係由4 名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各拿4 支牌,由莊家 與其他3 家對賭,並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 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者, 下注之賭金則全歸莊家,李選明可就賭客贏得之賭金,以每 1 萬元可抽取200 元之方式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 翌(5)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劉志鵬、吳慶裕、葉大榮、葉 春和、郭朝木、蔡沼錦、吳順和、詹勇全、周世杰、吳烟慶 、彭柏祥、陳銅錁、石照耀、林其成、蕭清吉、呂志祥、黃 維郎、林素珠等18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選明、許致祥、蔡宜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選明、許致祥、蔡宜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鵬、吳慶裕、 葉大榮、葉春和、郭朝木、蔡沼錦、吳順和、詹勇全、周世 杰、吳烟慶、彭柏祥、陳銅錁、石照耀、林其成、蕭清吉、 呂志祥、黃維郎、林素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本 院105 年聲搜字909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參照)。本件 被告李選明、許致祥、蔡宜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選明借用上開處所供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屬提供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上址 賭博財物,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 條所規範之不 同行為態樣,而被告3 人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行為,益徵被 告3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自105 年5 月4 日 23時許起至翌(5 )日0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
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藉此收取抽頭金,因被告3 人所有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亦 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其所為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抽 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 ,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者,被告3 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皆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李選明、許 致祥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 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查獲之抽頭金數額、 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及被告李選明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許致 祥、蔡宜勳則係受僱行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許致祥、蔡宜勳所犯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3 人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 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 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 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 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 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 係被告李選明為本件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 告李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核 屬被告李選明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選明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又被告許致祥、蔡宜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1 天1,000 元之報酬尚未實際領取,故並無獲利 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致祥、蔡宜勳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李選明所有,供被告3 人共同 為本件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李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 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 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乃是 賭客之賭資,非屬本案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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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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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2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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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9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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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單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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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面額1000之籌碼176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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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面額500 之綠色籌碼7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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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面額100 之紅色及藍色籌碼共149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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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主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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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螢幕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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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鏡頭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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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抽頭金3萬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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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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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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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14萬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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