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564號
PCDM,105,審易,256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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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自89年4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 罪刑,其中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部分,於104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1 月8 日下午15時4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鄭○城因屬假釋受保護管束人 ,經通知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15時46分許,前往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其於105 年1 月8 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 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 5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 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足認 被告雖忘記其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其上 開自白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1 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自89年4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 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 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228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年5 月 ,其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部分,於104 年5 月14日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以及103 年度聲 字第65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中1



年8 月已於101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嗣於104 年9 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5 年11月12日始行屆滿 ,現仍於假釋期間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 ,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 年部分,已於104 年5 月14日 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明 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在不詳地點」,稍有未洽,應予更 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 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 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 仍屬存在,此物又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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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