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紹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38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紹浤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紹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一部分則於著手竊取之際,因故而未能得逞。嗣經 陳泰淳、陳俊欽、李金花、陳冠吟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泰淳、陳俊欽、李金花、陳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紹浤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紹浤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淳、陳俊 欽、李金花、陳冠吟、證人即被害人吳世禮、梁月香、孔定 珠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104 年11月8 日三重分 局二重派出所偵辦施紹浤竊盜案監錄影像8 張、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 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屬 於結合犯。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 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
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 70 號判決 要旨參考)。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 各1 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其侵入上開大樓 地下室內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正著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 時,因未能開啟車門而未能得逞,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經 證人吳世禮證述無訛,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屬未遂行為。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 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 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 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參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五 部分,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為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乃同時該當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 被告被告攜帶兇器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內,再侵入該大樓之地 下室停車場2樓 內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漏論侵入住宅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上開被害人提出告訴, 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 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 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又所 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部分所載行為,被害人不盡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各別, 犯罪之時間亦可明顯區隔,各次具獨立性,顯皆係另行起意 而為,自無將全部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復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五所載犯行,係在同一處所內,同時竊取李金花 、陳冠吟、孔定珠所管領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而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且被 告所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1 次)、侵入住宅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3 次)、竊盜犯行(1 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如前所述,屬已著手 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 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以侵入 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平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取得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 因均未扣案,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 之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 (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 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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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或│時 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告刑欄 │
│號│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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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吳│104 年11│新北市三│其持所拾得非其所有客觀│施紹浤攜帶兇器│
│ │世禮 │月8 日上│重區重新│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侵入住宅竊盜未│
│ │ │午9 時14│路5 段52│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遂,累犯,處有│
│ │ │分許 │5 號地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期徒刑柒月。 │
│ │ │ │2 樓停車│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地│ │
│ │ │ │場 │點,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 │
│ │ │ │ │號碼IB -9425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停放在處,且四周無人│ │
│ │ │ │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所有,以腳踢上開自小客│ │
│ │ │ │ │車有後車門(所涉毀損未│ │
│ │ │ │ │經告訴),惟因車門卡住│ │
│ │ │ │ │致無法順利開啟而未能得│ │
│ │ │ │ │逞。 │ │
├─┼────┼────┼────┼───────────┼───────┤
│二│告訴人陳│104 年11│新北市三│其持所拾得非其所有客觀│施紹浤攜帶兇器│
│ │泰淳 │月8 日上│重區重新│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侵入住宅竊盜,│
│ │ │午9 時15│路5 段52│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5 號地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刑捌月。未扣案│
│ │ │ │2 樓停車│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地│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場 │點,持上開扳手、螺絲起│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子破壞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沒收,於全部或│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小客車右後門及三角窗後│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二│,追徵其價額。│
│ │ │ │ │編號編號一所示之物,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三│告訴人陳│104 年11│新北市三│其持其所拾得非其所有,│施紹浤攜帶兇器│
│ │俊欽 │月8 日上│重區重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侵入住宅竊盜,│
│ │ │午9 時51│路5 段52│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5 號地下│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刑捌月。未扣案│
│ │ │ │2 樓停車│支,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場 │列地點,持上開扳手、螺│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所│沒收,於全部或│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自用小客車右後門及三角│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窗後,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追徵其價額。│
│ │ │ │ │表二編號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四│被害人梁│104 年11│新北市三│其持其所拾得非其所有,│施紹浤攜帶兇器│
│ │月香 │月8 日上│重區重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侵入住宅竊盜,│
│ │ │午9 時55│路5 段52│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5 號地下│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刑捌月。未扣案│
│ │ │ │2 樓停車│支,於左列時間,侵入左│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場 │列地點,持上開扳手、螺│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 │絲起子破壞停放左列被害│之物沒收,於全│
│ │ │ │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P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收時,追徵其價│
│ │ │ │ │經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額。 │
│ │ │ │ │如附表二編號編號三所示│ │
│ │ │ │ │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
│五│告訴人李│104 年11│未有人居│其於左列時間,先以不詳│施紹浤竊盜,累│
│ │金花、陳│月9 日凌│住之新北│方式,撬開左列金陵女中│犯,處有期徒刑│
│ │冠吟、被│晨3 時31│市三重區│厚生樓教室門鎖(卷內無│拾月。未扣案之│
│ │害人孔定│分起至同│重新路65│證據證明其係持客觀上足│犯罪所得如附表│
│ │珠 │日凌晨4 │6 號金陵│資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二編號四所示之│
│ │ │時9 分許│女中厚生│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物沒收,於全部│
│ │ │止 │樓教室 │為之)後,侵入上開教室│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內,徒手竊取李金花、孔│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定珠、陳冠吟所管領持有│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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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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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號│(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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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 │ │二犯行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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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金5,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 │ │三犯行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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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金200元、老虎鉗1支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 │ │四犯行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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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金85,000元、現金98,900元、HTC 平板電腦1 臺、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 │動硬碟1 臺、愛迪達背包1 個、黃色零錢包1 個、紫色│五犯行所竊得之物 │
│ │零錢包1 個、凱蒂貓零錢包1 個、平板電腦(含袋子1 │ │
│ │個)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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