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440號
PCDM,105,審易,244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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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邦
      陳德旭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陳德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吳威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至5 行「以88年度訴 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4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A 案)」,應予更正為「以88年 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A 案)」,第6 至8 行「以89年度 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B 案)」,應予更正為「以89年度訴字第89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B 案)」,並補充「被告吳威廷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6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5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鎮邦陳德旭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鎮邦陳德旭吳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陳鎮邦陳德旭吳威廷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鎮邦陳德旭吳威廷自105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為警 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 利,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3 人所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陳鎮邦曾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吳威廷曾 有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在卷足憑,其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 於被告陳鎮邦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抽頭金不是新臺幣(下 同)3 萬5 千元,抽頭金大概是3 千元左右,其餘3 萬2 千 元是在桌面上的賭資云云,惟查,被告陳鎮邦於警詢時陳稱 :有在賭桌上查扣3 萬5 千元,是抽頭所得等語(見偵查卷 第15、17頁),核與被告陳德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24頁),是本件為警在賭桌上查獲之現金3 萬5 千元, 應屬犯罪所得抽頭金無訛。被告陳鎮邦於本院審理中謂:抽 頭金大概是3 千元左右云云,要不足取,併此敘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罔視法治而經營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陳鎮邦吳威廷如前述之素行情形,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與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鎮邦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見 偵查卷第14、15、239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3 人之主文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抽頭金3 萬 5 千元,尚未分配,共同正犯各成員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3 人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天九牌 │壹副 │
├──┼────────────┼──────────┤
│ 2 │骰子 │壹佰顆 │
├──┼────────────┼──────────┤
│ 3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 4 │監視器鏡頭 │貳個 │
├──┼────────────┼──────────┤
│ 5 │監視螢幕 │壹台 │
├──┼────────────┼──────────┤
│ 6 │帳單 │壹張 │
├──┼────────────┼──────────┤
│ 7 │籌碼 │伍佰玖拾壹個 │
├──┼────────────┼──────────┤
│ 8 │抽頭金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17號
被 告 陳鎮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 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 第2952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案);復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5315 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更( 一)字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C案),上 開A、B、C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再於9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裁定減刑為14年6月,於民國100年11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 德旭及吳威廷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5月21日0時許,由陳邦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遠」之成年人借用新北市○○區○○街00號及附 屬相通處刑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陳德旭吳威廷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分別負責擔任清注荷官及把風 ,而以賭具天九牌及骰子供賭客蔡榮貴、陳文祥、陳俊錫蘇宏達許紘綸林豹王奕翔林欣翰李宛倫劉泰佑陳楷文、林彥均、林根烘、劉鈺駿、莊錫彬蘇進沐、張 銘堂、賴楷平梁豫洲、褚麗雪、林五滿蔡依玲林武松 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賭客各取



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再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每回 輸贏1萬元由陳德旭負責收取抽頭金300元,抽頭金歸陳鎮邦 所有。嗣於105年5月21日2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資8萬9,000元、抽頭金3萬5,000元、天九牌 1副、骰子10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螢 幕1台、帳單1張及籌碼共591個,始查知上情(賭客及賭資8 萬9,0 00元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鎮邦陳德旭吳威廷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榮貴、陳文祥、陳 俊錫、蘇宏達許紘綸林豹王奕翔林欣翰李宛倫劉泰佑陳楷文、林彥均、林根烘、劉鈺駿、莊錫彬、蘇進 沐、張銘堂賴楷平梁豫洲、褚麗雪、林五滿蔡依玲林武松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賭資8萬9,000元、抽頭金3萬5,000 元、天九牌1副、骰子10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螢幕1台、帳單1張及籌碼共591個在卷可稽,是被 告3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鎮邦陳德旭吳威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揭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陳鎮邦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 子10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螢幕1台、 帳單1張及籌碼共591個等物,均為被告陳鎮邦所有,且均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3萬5,000元,亦為被告陳鎮 邦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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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