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439號
PCDM,105,審易,2439,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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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尚進
      魏振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尚進魏振興2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餐廳內, 與告訴人葉建宏之友人鄧博文、鄭貿仁因故發生爭執,經告 訴人前往制止,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擠、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左臉頰之挫 傷、牙齒脫落1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犯係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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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