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
4號、第11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振宇於民國104年間承作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 華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捷六工程」工地 之安裝玻璃工程期間,明知工地內鋁門均為紹華公司所有之 物品,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5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接續在上揭工地A棟、C棟、G棟、 H棟及I棟建築物內,先將裝設在上揭建築物內各樓層之鋁門 上玻璃拆下後,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將鋁門卸下 ,並搬運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方式,竊 取紹華公司所有鋁門共295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241, 360元)得手。嗣因紹華公司內之清潔工作人員洪秀娥發現 A棟建築物鋁門有遺失情形,告知該公司工程師林鴻淵後, 經林鴻淵查證工地之鋁門確有遭竊情形,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曾淑珍所開設之詮化資源回收場內,查 獲廖振宇所竊取紹華公司之鋁門,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鴻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振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74、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淵、證人曾淑珍、洪秀 娥、吳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查贓簽證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蘆洲捷六案後陽台鋁門 扇遭竊統計清單、車輛(AJF-3276號)詳細資料查詢、估價 單4紙、竊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49張、蘆洲 捷運站聯開宅鋁門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8日刑紋字第1048023082號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164127號鑑 驗書、詮化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 地行竊時,所持之電鑽1支,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相同地點,陸續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 之情形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7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紹華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風管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
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 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經查 ,未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本件犯行所竊取之鋁門共295片,價值1,241,36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約定 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有被告庭呈 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 所成立之和解書,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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