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
1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國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偉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戴偉國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本件係警察機關清查104年6-9月間,在被告住處周邊附 近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借詢被告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警 員供承上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105年5月17日函文記載明確,是被告向警員供承 其涉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 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 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 正常,而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 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堪認非良,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 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 ,固皆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 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1 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 例同旨足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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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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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編號2 │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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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編號3 │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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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編號5 │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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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12號
被 告 戴偉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戴仁生、李寬 、戴鍾春美及余淑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戴仁 生、李寬、戴鍾春美及余淑貞等人報警,由警清查104年6、 7 、8、9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宅竊盜案件查獲戴偉國 ,並經戴偉國坦承犯行不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仁生、李寬及戴鍾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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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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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戴偉國於警詢時及偵│㈠被告以徒手方式,取走伊│
│ │查中之供述。 │ 與其父戴仁生及其母戴鍾│
│ │ │ 春美同居住所如附表所示│
│ │ │ 之財物得手等事實。 │
│ │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5 │
│ │ │ 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
│ │ │ 訴人李寬及被害人余淑貞│
│ │ │ 所有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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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戴仁生於警詢時及│㈠告訴人戴仁生所有之液晶│
│ │偵查中之指訴。 │ 電視遭竊取,員警採證後│
│ │ │ 表示為熟人所為之事實。│
│ │ │㈡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戴仁生│
│ │ │ 坦承涉嫌附表編號1 犯行│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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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李寬於警詢時之指│㈠告訴人李寬所有之電腦主│
│ │訴。 │ 機、螢幕、大儲物箱、零│
│ │ │ 錢、防盜警報器及電視機│
│ │ │ 遭竊取,且其出門時門窗│
│ │ │ 均有上鎖之事實。 │
│ │ │㈡證明告訴人李寬仍居住於│
│ │ │ 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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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戴鍾春美於警詢時│㈠告訴人戴鍾春美所有之液│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晶電視遭竊取,員警採證│
│ │ │ 後表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 │ │ 。 │
│ │ │㈡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戴鍾春│
│ │ │ 美坦承涉嫌附表編號4 犯│
│ │ │ 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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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余淑貞於警詢時之│㈠被害人余淑貞筆記型電腦│
│ │指訴。 │ 遭竊取之事實。 │
│ │ │㈡證明被害人余淑貞仍居住│
│ │ │ 於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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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場照片7張。 │㈠被害人余淑貞筆記型電腦│
│ │ │ 遭竊取之事實。 │
│ │ │㈡證明被害人余淑貞仍居住│
│ │ │ 於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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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戴偉國就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涉犯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多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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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得財物 │告訴人/ │方式 │
│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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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中旬某日│新北市中和區光華│液晶電視1台 │告訴人 │徒手竊│
│ │ │街31巷6弄3號2樓 │ │戴仁生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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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17日19時│新北市中和區光華│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 │告訴人 │侵入住│
│ │許前某時 │街31巷6弄3號6樓 │、零錢約新臺幣500元 │李寬 │宅徒手│
│ │ │ │、大儲物箱1個及防盜 │ │竊取 │
│ │ │ │警報器2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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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21日18時│新北市中和區光華│電視機1台 │告訴人 │侵入住│
│ │23分前某時 │街31巷6弄3號6樓 │ │李寬 │宅徒手│
│ │ │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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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8月中旬某日│新北市中和區光華│液晶電視1台 │告訴人 │徒手竊│
│ │ │街31巷6弄3號2樓 │ │戴鍾春美│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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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8月30日前某│新北市中和區光華│筆記型電腦1台 │被害人 │侵入住│
│ │時 │街31巷10號6樓 │ │余淑貞 │宅徒手│
│ │ │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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