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76號
PCDM,105,審易,2176,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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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鼎
      郭柏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嘉鼎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晚間 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 柏緯,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因與告訴人 黃富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致被告二人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 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駕車超越告訴人車輛後,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朝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 揮擊,致前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玻璃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 105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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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