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550號
PCDM,105,審易,155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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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曾耀德(另結)與李美娟為夫妻(現已離 婚),民國105 年1 月11日0 時30分許,曾耀德因不滿李美 娟原答應與被告黃翊嫺林植國(另結)共同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 號之好樂迪KTV 歌唱作樂,須於同 年月11日0 時前返家,遂撥打電話與李美娟,然與被告黃翊 嫺在電話中多次發生爭吵,遂前往好樂迪KTV 尋找李美娟, 待到達好樂迪KTV202包廂後,被告黃翊嫺曾耀德進門,因 不滿曾耀德於電話中對其辱罵,隨即持啤酒杯砸向曾耀德曾耀德亦持杯子砸向被告黃翊嫺,被告黃翊嫺復持冰桶回砸 曾耀德曾耀德上前與被告黃翊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遂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黃翊嫺後轉身質問其男友 林植國為何不上前幫忙,林植國見狀,竟亦基於與被告黃翊 嫺共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耀德,被告黃翊嫺林植國 因而致告訴人曾耀德受有頭部外傷、鼻血併鼻骨骨折、右側 頭部、胸部、腹部鈍挫傷、左手食指指甲斷裂等傷害。曾耀 德亦致被告黃翊嫺因而受有右足踝挫扭傷、右膝、右肩及右 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待雙方互毆至包廂外,始自 行罷手,嗣經好樂迪KTV 員工報警,而為警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黃翊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耀德告訴被告黃翊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耀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被告黃翊嫺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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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