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79號
PCDM,105,審交訴,79,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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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振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振榮明知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04 年 4 月13日下午6 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高架道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永鋒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陳永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 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李振榮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駛離現場。嗣經陳永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永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鋒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 記錄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9至 12、16至17、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3年9月25日遭逕 行註銷,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且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5年 度蒞字第1497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並由本院於審理 時曉諭被告)。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汽車 駕照已遭註銷,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人車 動態,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過失程度重大,肇事後復 旋逃離現場,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 考量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案發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8,000 元( 有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雙 方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 現從事土方砂石車調度工作、離婚而有1 名6 歲子女由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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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