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390號
TYDV,87,訴,390,20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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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紀勳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府地權字第
○五二五三六號函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二紅色B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同鄉○○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七一七號一、二樓建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二紅色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同鄉○○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七一九號一、二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戊○○○、周彭秀香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黃色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紅色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附圖三黃色部分十九平方公尺,共計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十鄰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騰空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之二地號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除附圖二黃色部分外),同段四三之四地號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一CDEFG部分),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面積五六九七平方公尺(除附圖三黃色及紅色部分),同段四三之四九地號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五○地號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壹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戊○○○己○○乙○○○共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 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己○○戊○○○、周彭秀香應將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之 四地號土地內,占用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桃園縣新屋鄉○○段一○七 七地號土地內,占用面積七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路○段七一七號一、二樓,七一九號一、二樓之建物拆除,並 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己○○戊○○○、周彭秀香應將、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 之二地號土地內,占用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土地 內,占用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之 建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己○○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之二地號面積七五八平方公尺 ,同段四三之四地號面積八一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面積五八 ○○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四九地號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五 ○地號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 四三之五十地號及桃園縣新屋鄉○○段一○七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 證一、八)。
2、系爭上青埔四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原由被告己○○之先父彭阿泉承租,彭阿 泉八十五年過世後,由被告己○○繼承承租,租賃關係為三七五耕地租約 (原證十三、四、五、二)。
3、系爭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林展龍之先父林俊煌承租(八九 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為林展龍繼承(八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租賃關係亦三七五租佃 (原證十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甲、程序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不同意。
⒈確認之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七款追加。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追加戊○○○、周彭秀香為共 同被告。




①系爭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各一、二樓之建物為彭 阿泉所建及翻建(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辯筆錄、答辯 續三狀),未辦理保存登記,彭阿泉過世後,現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三人公 同共有(原證七)。
②雖系爭七一七、七一九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戊○○○及彭邱雲娥, 然納稅義務人並不直接等同於建物所有權人,此由系爭建物明明為彭阿泉 所建,但自起課時間六九年七月起,彭阿泉尚健在,納稅人卻一直為范彭 粉妹及彭邱雲娥可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八年十月一日八八桃 稅梅貳字第88023146號函)。
③被告稱被告等已將前開之建物分割或轉讓而為戊○○○及彭邱雲娥所有, 應另舉證證明,且本建物係違章建築,被告等所移轉者亦事實上處分權罷 了,被告等仍為所有權人。
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等對前開建物所有權一直未有異議 ,詎訴訟審理之後階段才執此主張,實屬可疑。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述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 現占用系爭一○七七地號土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⒋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係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 。
①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觀其所座落之系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日據時期 大正十一年時,地目原為「佃」(原證十八),民國六五年地目變更為「 建」(原證一),顯示其上原無建物存在,再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新屋鄉九斗村十鄰上青埔二四號,編定前為上青埔一八○號,再之前為 九斗村十鄰二十一戶(原證十一),最早為大正十四年時由被告之祖父彭 雙和在此落籍(原證十二),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彭阿泉彭雙 和(被告等之祖父)之後出任戶長,參以被告己○○稱「大正十四年時即 有」和「其初建日期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時所建」(答辯續二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答辯續三狀)相當吻合,故系爭建物應為彭雙和所興建。 ②系爭建物其後因於昭和十五年一月九日(即民國二十九年)分家除籍之故 (原證十二),歸屬於彭雙和之長男彭阿泉所有,此亦可由租佃雙方最早 於民國三六年簽立之新九字第六八號書面私有耕地租約上之承租人即為彭 阿泉一人(原證十三),且被告等亦一直自陳系爭建物向為彭阿泉使用可 資佐證(八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系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與承租人間最早之書面租約定於民國三六年,惟事 實上之前早有租佃關係存在,只是未形諸文字而已,所以並非如被告等所 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父彭阿泉之耕地,即屬自始有瑕疵無法耕作」。 ④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又如被告所言非其所有,而又一向為被告之父彭 阿泉及被告所使用(八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是否承租人又 坐視他人占用系爭耕地建築房屋,為其消極不予耕作增一明證? ⑤退萬步言,即便系爭建物果非被告所有,然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 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 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 思(原證十九),則原告亦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 ⒌原告給付請求部分,起訴伊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
①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見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一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 原定租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不存在,出租人得收回土地,至 於出租人收回土地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則無加以限制之理。 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之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其旨在保持租佃雙方之情感, 減少訟累,尤無限制當事人實體法上請求權行使之意。 ⒍被告認原告就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之系爭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僅能請求 返還於訴外人林展龍(即系爭一○七七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不能請求返 還於原告,所舉學說見解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理由,實屬可議。 ①查本件系爭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林展龍承 租耕作,林展龍直接對於是筆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直接占有人,原 告則為間接占有人。
②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 物。」雖前述主張之學者參考德國通說,解釋此占有人不包括間接占有人 ;然我國畢竟未如德國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設有「占有被侵奪時,間接占 有人得請求對原占有人回復其占有;原占有人不能或不欲受領者,間接占 有人得請求對自己回復其占有。」之明文規定,且多數學者亦主張民法第 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人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所以間接占有人可依民法第 九百六十二條請求返還於己。
③而按所有權之內容,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當然占有亦包含其內。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啟 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後,其間接占有人之法律地位並 未喪失,依法得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 未區分所有人是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而異其行使之內容,則原告依民 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可請求返還於己,當然亦可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於己。 ④況原告與訴外人林展龍間為耕地租賃之債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於己後,依租約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 務,茍原告未依約交付,亦僅對承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實無因此債之 關係而就原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加「不得返還於己」限制之必要。 ⑤其他學說看法亦多有紛歧,即以本件事實為例,支持原告得逕向被告等請 求交還於己者亦不乏其例(詳參原證二十一.)。



⑥原告所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僅為說理之用,並未為訴訟標的追加, 被告似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⒈系爭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土地 ,自始即“全部”出租予被告「供耕作」之用。 ①系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原為「佃」(原證十八),為旱地,目前使用 分區亦為「特定農業區」(原證一),後因承租人將土地用來興建農舍( 即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建物),乃於民國六五年地目 變更為「建」(原證一),而農舍係「便利耕作」之用,被告執地目為「 建」而辯稱系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為非供耕作之用,其無理由甚明。 ②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地目為「田」,等則十二(參原證一),其有生產力自 明,雖有部分為堤之用,但土堤乃為農田水利灌溉之用,係「便利耕作」 ,且被告供稱四三之四地號土地本作曬穀場及草寮使用(參調處程序筆錄 、答辯狀),皆為與耕作不可分離之使用,足證系爭土地非如被告所言自 始無法供耕作之用,且觀現況,被告尚可於其上經營菜園(如圖示C), 如何謂不能耕作?
③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依前述乃全部供耕作之用,縱認 依被告所言,租約上載「本筆田作為堤部分○‧○六九八公頃免租」,其 作為堤部分自始即無法供作耕作,不列入計算租穀之範圍,然全部系爭四 三之四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八一七平方公尺,扣除六九八平方公尺後,剩 餘之一一九平方公尺非堤部分,亦非免租範圍,自仍係供耕作範圍,但觀 於目前土地現況上惟一供耕作之菜園(如圖示C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 公尺,於民國八十五年時確未耕作,而係供作人工洗車之用,足見系爭四 三之四地號土地確曾「全部未耕作」。
⒉被告己○○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彭阿泉為「解決實際居住問題」於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辯筆錄)。按被告戊○○○並未 耕作系爭土地,且於民國三八年即已出嫁(原證十一),分財分居,但又 一直於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七一七號一、二樓建物居 住使用(參房屋稅籍證明),顯見彭阿泉當初興築房屋或翻建,並非作為 便利耕作之農舍(所謂農舍係為耕作上便利,供”佃農居住、使用之住屋 ”,堆肥舍、豬舍、牛舍、工寮等之建築),而係以解決佃農家實際居住 問題為目的,參六四台上五七一判例(原證二十二),自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系爭七一七號之建物 尚且被用來供「立潔人工洗車場」營業登記使用 (原證三)。 ②原告就承租人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若 謂前述建物「果於」民國五十幾年興築,民國六十幾年翻建成現況,為原 告單純之沉默(原告究何時知悉不得而知),並無任何舉動或其它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自尚非默示同意(原證十四),且 上述係假設語氣,如何認為原告自認?




③至被告等所提「租佃雙方」歷經多次換訂租約,原告均未主張佃農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係「默示同意」或屬權利濫用,亦與事實不符。蓋租佃雙 方最早之書面租約訂於民國三六年(原證十三),第一次換約係民國八四 年由新屋鄉公所逕為標示變更(原證十五),第二次換約則係被告己○○ 於民國八五年九月單方申請繼承登記(原證二),均非租佃雙方共同辦理 。民國八五年間原告一發現被告己○○所承租之耕地竟經營洗車場,即於 同年十二月申請調解,經四次調解、四次調處後,終於民國八七年移送法 院審理,其後陸續發現其他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即系爭七一七號建物供范 彭粉妹居住一事,亦係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庭始得知,何來 被告所稱「長期沉默」之有?至於申請調解之時間剛好在彭阿泉過世之後 ,純屬時間上之巧合。
④得知戊○○○居住系爭七一七號建物之重點不在於「得知佃農使用耕地建 築房屋居住」,而在於「得知佃農建屋之目的係為解決實際居住問題,例 如供戊○○○分住,並非興建農舍」。
⑤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擅搭鐵皮違建,經營人工洗車圖利(原證三,照片 拍攝日期八五年八月十五日),其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 用途,不論是否為被告己○○所搭建經營,均屬不自任耕作,被告於鄉公 所調解時,迅予拆除並補植作物以圖掩示,屆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法院 第一次履勘現場已歷二年半時間,故現況已種有地瓜、蔬菜作物(參履勘 筆錄)。
⑥被告消極地任由訴外人林展龍於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建屋(原證九、八 八年三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E部分)及空地使用(如圖示F部分) (八九年三月一日言辯筆錄),並任由他人架設檳榔攤(圖示G部分), 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形,原告併以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
⒊被告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原定租約內有多筆土地,其中一 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 失其租賃依據(原證十),原訂租約於被告己○○不自任耕作時即已全部無 效,且原告於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亦已向被告己○○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上青埔四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均已無租賃 關係。
⒋被告等使用土地無其他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 請被告己○○返還土地,而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隨著租約不存在,無 繼續使用土地之權源,故一併訴請建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 ⒌系爭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從未出租交付與被告己○○,而系爭桃園縣 新屋鄉○○○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一、二樓建物越界建築,致占用系爭 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七四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中山東路一段七○五、 七○七號建物等無權占用系爭上青埔段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均係承租人未盡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放任他人占用承耕土地,



並非原告交付不清所致。
⒍被告指摘原告所交付予承租人之土地與耕地租約所載不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⒎被告所傳證人林展龍之證言並不足採。
①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展龍,待證事實係主張原告交付承租地界址不清,惟 經證人林展龍到庭證稱:「從小就在外頭,對當時耕地租約之情形不清楚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辯筆錄)。
林展龍與原告之租佃關係繼承自其父林俊煌林俊煌與原告之租佃關係亦 始於三十幾年前(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辯筆錄),林展龍非原告第一手 交付土地之人。
③觀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八九年六月八日桃新鄉建字第8900007454號函所附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得知是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疑係偽造,一來原告 未出具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來同意書上原告之章並非真正,且身分 證字號錯誤。該同意書上原告身分證字號記載為Z000000000,然事實上原 告身分證字號應為Z000000000(原證二十三)。 ④證人林展龍為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七○五號建物起造人林徐素英之 夫,林展龍於作證時稱「不知」此建物座落何地號,建屋時亦「無」複測 ,水泥空地(如圖示F)係其使用,「不知道」三七五租約(應係林展龍 之三七五租約)有無包括是塊空地,「我不會到別人地上建屋」等等,惟 從疑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看出,同意書上所列之土地原有二筆,包 括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可見林展龍於建屋時明知有使用到系爭四三之 四地號,而且不必經過地政機關複測即知有使用到系爭四三之四地號,而 事後可能發現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非其承租範圍,故加以刪除,故其亦 早知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非其承租範圍。
⑤即便林展龍以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來證明原告同意其於系爭四三之四地 號土地上建屋,亦不攻自破,因為同意書上所載新屋鄉○○段紅泥坡小段 三九之九地號土地,為林展龍向原告承租之本件訴訟外土地,並非系爭四 三之四地號土地,而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則業經刪除,另由卷附使用執 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列之「建築地點」均未包括系爭四三 之四地號土地,可知原告根本未同意林展龍於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建 屋,林展龍純係因建屋時未複測(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辯筆錄)而 致越界建築。
⑥至被告所稱「原告有同意鄰地佃農林展龍建屋,於房屋落成後欲申請使用 執照時,經地政機關複丈發現該屋有部分占用被告所承租之上青埔四三之 四地號耕地,然房屋已落成無法拆除,所以原告為免責任,方將上青埔四 三之四地號予以刪除」等語,殊為可笑。一則林展龍建屋實未複測已如前 述,二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應附之文件,建造 執照申請書上並未載有系爭四三之四地號,而於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已在新屋鄉公所保管中,原告怎可能事後擅為刪改?且 林展龍知道房屋占用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又非其承租範圍,若果係原



告出租耕地交付不清所致,為何從未見林展龍向原告提出爭執,足見被告 指摘原告所交付予承租人之土地與耕地租約所載不符者,與事實不符。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五份。
原證二:與己○○之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新鄉九字第六八 號)。
原證三:擅搭鐵皮經營人工洗車之照片(上列拍攝日期八五年八月十五日) 及收據。
原證四:與彭阿泉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乙紙。 原證五:彭阿泉除戶謄本乙份。
原證六:參考判決:七十台上四六三七判決,七一台上四○九二判決。 原證七: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原證八:一○七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原證九:照片二張。
原證十:判決判例參照。
原證十一:戶籍謄本影本。
原證十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
原證十三:與彭阿泉民國三六年訂立之新九字第六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 原證十四:二九上七六二判例。
原證十五:民國八四年第一次換約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及租約附表影本。 原證十六:民國八五年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 原證十七:與林展龍之新鄉平字第二一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 原證十八:日據時期土地謄本。
原證十九:判決參照:七十台上一七一五號判決。 原證二十:照片。
原證二十一: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頁一四九、一六三。 原證二十二:六四台上五七一判例參照。
原證二十三:原告身分證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所提書狀 ,茲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訴之聲明一部分,即確認之訴部分,並就此部分 拒絕辯論。
2、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3、被告就原告所為之其他追加或變更,認為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方法或訴訟終結 ,均不予同意。添
(二)實體部分:
1、原告與被告己○○訂約之始即未依約定之耕地界址交付耕地予被告使用,且  被告就原告已交付之土地,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訴請返還,實無法 律上之理由。
  ①就原告訂約之始未依約定之耕地界址交付耕地予被告使用部分,鄰地佃農林 展龍於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建屋居住之事實,係原告同意其建 屋,且由鈞院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有於其上簽章,該屋經地政機關 複測後,原告明知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為被告己○○租用,故 意予刪除,可見原告從未按租約界址交付土地予被告使用。 ②原告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訴外人林展龍所偽造,然其上有原告之簽章 原告竟對於自己所出具予公家機關之文書認為係偽造,關於此點請由原告舉 證之,況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為私文書,然已附載於公文書成為公文書 之一部分,原告否認公文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③原告既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制作人,當然刪除僅原告有權刪除,原告主 張係鄰地佃農林展龍故意加以刪除,請原告舉證。 ④本案應探究者為為何原告刪除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部分,其理由不外為: A原告有同意鄰地佃農林展龍建屋,於房屋落成後欲申請使用執照時,經地 政機關復丈發現該屋有部分占用被告所承租之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耕地, 然房屋已落成無法拆除,所以原告為免責任,方將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予 以刪除,否則鈞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複丈時,為何鄰地佃農林展龍之房 屋座落於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
B更何況,該屋係原告同意鄰地佃農林展龍興建,此可由鄰地佃農林展龍可 取得該屋之使用執照其有原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該屋既原告同意鄰 地佃農林展龍興建,如今原告又主張係被告放任鄰地佃農林展龍建屋,豈 非互相矛盾。㮀
⑤由此可知,鄰地佃農林展龍於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建屋居住之 事實,係原告同意其建屋,且由鈞院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有於其上 簽章,該屋經地政機關複測後,原告明知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 為被告己○○租用,故意予刪除,可見原告從未按租約界址交付土地予被告 使用。
添 2、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不自任耕作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不外乎被告有:①建屋居住之事實,②經營洗車 場,③搭建鐵皮屋,經營檳榔攤。然查:
⑴就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部分,被告主張如下:   ①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路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部分: A原告對於被告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有「默示之同意」,其理由在於:A a查系爭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係



由被告等之父彭阿泉於民國五十年所建,並於民國六十幾年蓋成二層 樓房迄今(茲有被告所庭呈之被證一號供電證明附卷可參),由被告 等之父彭阿泉使用前開建物一直供被告之父彭阿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此點亦為原告所明知,合先陳明。
b事實上,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告己○○換訂租約時亦明知系爭 耕地上有建物並供被告居住之事實存在,換約當時原告並未向承租人 即被告己○○主張被告等不自任耕作,仍舊與被告己○○換約,且系 爭建物存於系爭耕地上已有多年,歷經多次換訂租約,且原告至被告 之父彭阿泉及被告己○○處收租多年,原告均未主張佃農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對於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有「默示之 同意」之存在。
c原告對於被告等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既有「默示之同意」,被告等 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自有使用之權能,並不具原告所稱「無權占有」 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
d若謂原告於民國五十幾年間並未同意被告之父彭阿泉建築房屋供居住 ,則原告當時為何不異議?為何與被告之父彭阿泉及被告己○○繼續 換訂租約,為何原告不於民國五十年間即主張當時之承租人彭阿泉不 自任耕作,又為何與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換訂租約時,不提出 異議,請原告自圓其說。
B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無「默示同意」存在,依其準備書㈡狀二中自認係 屬於原告「單純之沉默」,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 之見解,原告亦不得主張收回,其理由在於:
     a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土地出出 租人明知承租人轉租行為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但長期沉默未為 主張云云,認為土地出租人之權利失效,不得請求承租人收回土地。添     b本案系爭之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係由 被告等之父彭阿泉於民國五十幾年所建,並於民國六十幾年蓋成二層 樓房迄今,而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十四號之建物,其初建日 期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所建,何人所建不明,由被告等之父彭阿 泉使用,原告於歷次換訂租約時,對於前開事實均明知而不加主張, 此點可由原告於其答辯二狀中自認係其單純之沉默事實,可知其換訂 租約時,明知系爭土地上佃農有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依前開判例之見 解及誠實信用之原則,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收回。 c原告對於就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 路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居住部分,已自認係屬「單純沉默」: a、查原告雖於其準備書五狀否認其有單純沉默之事實,然於鈞院審 理時,曾訊問原告就被告等抗辯桃園縣新屋鄉○○○路七一七、 七一九號之建物,該建物已存在多年並經多次換約,被告當時主 張原告有「默示之同意」,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當時答稱:否認



有默示之同意,僅單純沉默而已;雖鈞院未記載於筆錄,但鈞院 可詳查開庭之錄音帶即明,原告既先前主張有單純沉默之事實, 之後又以準備書狀予以否認,顯係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其後之主 張不足採信。
添      b、原告對於就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部分,已自認係屬「單純 沉默若謂其不知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如何單純沉 默,
c、系爭耕地已多次換訂租約,而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路七 一七號、七一九號之建物已於民國五十年即建成迄今,且原告至 被告處業已收租多年,若謂原告不知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 之事實,教人如何相信?
d原告謂因被告戊○○○分住後,方得知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 路七一七號、七一九號之建物係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然 a、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路七一七號、七一九號之建物, 先前係由被告等之父居住,此點原告是否知悉? b、從民國五十年來,前開建物既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至被告 處業已收租多年,原告為何不爭執?
c、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自陳因被告戊○○○分住後,方得知門牌號 碼桃園縣新屋鄉○○○路七一七號、七一九號之建物係佃農使用 耕地建築房屋居住,而被告之父及被告己○○居住於其中,為何 原告不認為係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則原告當時所認定被 告之父及被告己○○居住於其中之行為究竟為何,為何當時不爭 執,請鈞院命原告釋明之。
e由原告歷來書狀之陳述,更足以證明原告不僅對於佃農建屋居住有「 單純沉默」而已,對於被告之父及被告己○○居住於其中之行為根本 亦不認為係佃農自行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而係原告默示同意佃農 建築房屋居住,故不認為前開之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此點根本已脫離「單純沉默」而有進一步默示同意之嫌。添     f縱使原告所陳並無「默示同意」之情形,然原告長期不主張其權利, 豈非「長期沉默」?實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 之見解相符,不得主張權利。
添  ②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十四號之建物部分:   A被告否認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係被告等公同共有: ①查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初建日期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所建 建築者為何人不詳,被告等之父彭阿泉雖使用該建物,但並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被告等如何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②原告於其準備書二狀中主張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係由被告等之 祖父彭雙和所建,被告等予以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之,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不足以證明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 係由彭雙和所建,原告所陳顯屬臆測之詞。添




③倘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非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原告訴請被告對 於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予以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添   B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上開建物,即有所有權,實屬乖謬。 a被告三人否認有使用上開建物之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之。添 b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被告三人有使用上開之建物,亦不能僅 證明被告有使用之事實,即推論被告三人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倘原 告之見解可成立,則被告己○○使用原告之耕地耕作,豈非擁有所有 權乎?㮀
c而原告之舉證方法為被告等之戶籍資料其舉證顯有不足之處,理由 在於:
a、即使鈞院依戶籍資料認定被告等有使用前開房屋之事實,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等對於該屋有所有權。
b、更何況,依鈞院查得之戶籍資料,被告等亦非設籍於該處,足見 原告舉證之不足。
C原告主張前開建物係被告放任第三人建築,被告之抗辯如下: a查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初建日期係於日據時期,而原告 與被告之父彭阿泉最早簽訂之租約係於民國三六年,準此以言,原告 將土地交付予被告之父彭阿泉耕作時,土地上即有系爭之桃園縣上青 埔二四號之建物存在,由此可知,被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父彭阿泉之耕 地,即屬自始有瑕疵無法耕作。添
b由上可知,系爭之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係原告放任第三 人建築,原告所陳係被告放任第三人建築,顯非事實。添 D由此可知,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並非被告所建,亦非被告放任他人 建築,原告因此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實無法律上之理由。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洗車場部分,被告之抗辯如下: 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洗車場之事實,請原告舉證之。添 ②而原告所舉證不外為照片及收據,然查:
A被告否認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請原告舉證證明之。添 a原告所卷附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經營洗車場之事實,其理由在於 ,依卷附之照片於路邊僅有招牌,被告否認該招牌為被告所設置,且若 如原告所言,被告經營洗車場,係指被告等經營洗車場謀利,在被告否 認前開收據之真正下,焉能證明被告等經營洗車場謀利。㮀 b更何況,鈞院曾至現場履勘,系爭照片上之地點,被告確實種有作物, 且枝繁葉茂,若謂被告經營洗車場,焉能於短期間內種植作物?㮀 c原告於準備書五狀中謂其於八十五年間即發現被告等經營洗車場並拍得 照片,然原告與被告己○○換訂租約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倘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發現被告有經營洗車場之事實,為何仍與被 告己○○換訂租約,豈非有默示同意,請原告釋明之。添 ③進而言之,證人林展龍即被告等之鄰居,亦證稱從未看過原告卷附照片之 洗車場,由此可知,原告所卷附之照片並不實在,其所附之證物不足採信



。添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搭建鐵皮屋,經營檳榔攤部分: ①被告否認該鐵皮屋為被告所搭建,請原告舉證之。添 A事實上,系爭之鐵皮屋為被告之鄰地佃農林展龍所搭建,其搭建於系爭土 地上之原因,並非經被告同意,而係原告於分別交付於被告與鄰地佃農林 展龍間,因交付之界址不清,導致鄰地佃農林展龍認為係在其自己所承租 之耕地上搭建鐵皮屋,此點可由被告所建之房屋有部分座落於鄰地,而鄰 地佃農所建之房屋有部分座落於被告之土地上即明,前開原因係由原告交 付之界址不清所導致,被告要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添 B該鐵皮屋係搭建於鄰地佃農林展龍之房屋空地上,且為其所搭建,其搭建 係因其認為該房屋之空地為其所承租之地,並非被告己○○所承租之地, 更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訂約之初,未依約定之界址交付予被告使用,否則 林展龍之房屋亦存在於耕地上多年,原告為何不訴請其拆除將該土地交付 被告使用,且被告己○○與原告換約時,林展龍之房屋即座落於被告所承 租之耕地上,更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己○○於換約時即未將桃園縣新屋鄉 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交付予被告使用。添 C鈞院已傳喚證人林展龍,由其作證之內容即可知被告前開所言非虛,此部 分鈞院可詳查其作證之筆錄即明。
添 ⑷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該土地能耕作,而不耕作而言。若土地事實上不能耕作 ,則佃農不耕作該土地,並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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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