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張維祐」之記載應補 充為「張維祐未曾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猶」,另補充「被 告張維祐於警詢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張維祐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又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彭鳳蘭、林桂禎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 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 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 於偵查中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3月10日發布 通緝,惟其於105年3月11日即自行到案,況起訴書亦認被告 合乎自首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再綜觀卷內事證所 示,被告於肇事後旋自行向警員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 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 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 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貪快,未禮 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傷
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又未能積極與告訴人二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二人並未 宥恕被告之所為,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非至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能力、告訴人二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被 告 張維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祐於民國104年7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正路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 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逕行左轉 至中正路方向行駛,不慎擦撞正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
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正路之行人彭鳳蘭及林桂禎,致 2人倒地,彭鳳蘭因而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手挫傷及踝挫 傷等傷害;林桂禎因而受有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 傷、背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維祐 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 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鳳蘭及林桂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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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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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維祐於偵查中之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 │述 │號碼RAZ-6315號租賃小貨車│
│ │ │與告訴人彭鳳蘭及林桂禎發│
│ │ │生擦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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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彭鳳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
│ │查中之指訴 │上開租賃小貨車擦撞告訴人│
│ │ │彭鳳蘭及林桂禎,致2人分 │
│ │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
│ │ │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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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林桂禎於警詢及偵│同上。 │
│ │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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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
│ │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租賃小貨車擦撞告訴人2人 │
│ │現場照片共12張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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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而 │
│ │明書2紙 │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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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維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係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
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