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91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長安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更正為「在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第9行之「 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應更正為「 與吳秋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未 致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19分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0.78MG/L」,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吳秋山於 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暨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狀態下,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市區
道路上行駛,進而肇事致他人財產損失,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幸未造成傷亡,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 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76號
被 告 陳長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同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 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2分止,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小客車往新北市板橋區範生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下午1時7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 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長安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
│ │ │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於道│
│ │ │路。 │
├──┼───────────┼────────────┤
│ 2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0.25mg/l之事實。 │
│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陳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醉 態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