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0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宇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 青雲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卻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旁放置之三角錐,貿 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適有林建清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吳佳臻自對向車道直行至上址, 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建清駕駛之上揭自小 貨車並當場翻覆,致林建清受有右眼鈍傷、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吳佳臻則受有右肩、右腰挫傷等傷害。陳俊字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案經林建清、吳佳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宇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清、吳佳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事故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五)、新北市○○○○○○○○○道路○○○○○○○○○○○ 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頁在卷可稽 ,其未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而 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補充更正(見105年度蒞字第17662號補 充理由書),自應適用上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被告以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之單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 體健康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詢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 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違規跨越分向線行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林建清所駕駛之車輛,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過失程度重大 ,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以油漆為業,已婚並有1子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