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隆發於民國104年11月2日2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M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 洲區光明路往長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85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王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85巷往光明路方向直行至上 開巷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與被告駕 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髖部、大腿 、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 損或擦傷及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8月19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