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騏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騏彬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6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莒光路往國光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至莒光路177巷口, 欲右轉至莒光路177巷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告訴人陳思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 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 震盪、上唇撕裂傷大約1公分左右、下巴約兩公分撕裂傷、 左肘擦挫傷、右上門牙及左上門及側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