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649號
PCDM,105,審交易,64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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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峯慶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 行駛,於同日6時55分許,駛至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8.2 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疲勞駕駛,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因精神不濟仍勉力駕車,致無法安全 操控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對 向由鄭芯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鄭芯耘人車倒 地,受有右手第一指、左手第二指併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自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案經鄭芯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芯耘告訴被告張峯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 交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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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