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理舜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 路與自立街口時,雖路口號誌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晨光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穿越馬 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並依號誌指示之行人許葉淑蓮,沿自立 街闖紅燈時穿越上揭路口,呂理舜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不慎 撞擊許葉淑蓮,致許葉淑蓮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大量急性硬 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併腦疝等傷害,嗣呂理舜於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許葉淑蓮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5年1月16日晚間10時41分許因上開撞擊致呼吸 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葉淑蓮之子許東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呂理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相驗照片24張、現場及監視畫面照片12張、行車紀 錄器檔案1份暨本院勘驗該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13至15、17、24至25、32至42、 46至57頁、本院卷第105年7月7日筆錄第2頁暨其附件)附卷 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 過失罪責甚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5年7月7日筆錄第5頁)。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 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謹慎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不可回復之損害,惟被害人亦有 穿越馬路未依號誌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等過失,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審酌被 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已婚之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惟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