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緯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凌晨3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4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行經成泰路4段33號前,明知駕 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鄧衡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 偉婷,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行經該處 ,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側因而與告訴人鄧衡壎騎乘之機車後側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衡壎、李偉婷人車倒地,告訴人鄧衡 壎因而受有右膝擦傷(7X5公分)及挫傷、右腳踝擦傷( 10X5公分)及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李偉婷則受 有右臉、左胸壁、左臀部、左足多處皮膚擦傷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復駕車失控而撞擊編號341387號電線桿,經 路人吳俊德察覺該交通事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衡 壎、李偉婷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