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39號
PCDM,105,審交易,539,201608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津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西路2 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2 段與 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欲駛往永和橫移門方向,適有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亦疏未 開啟頭燈即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祐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身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造成左側肢體無力、 (肌力約2 至3 分)、語言表達能力受損(只能簡單字句表 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語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祐之法定代理人吳佳員告訴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 年7 月6 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 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