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64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PI」商標指緣油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1520號被告張雅琪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 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OPI 」指緣油 1 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於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 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 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雅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5 年7 月22日期滿,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OPI 」商 標指緣油1 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後段 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鑑定報告、鑑價報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務各1 份及前揭仿冒商品 照片2 張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