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津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津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89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柯津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執行屆滿6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已於105 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8日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考。 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77公克),有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4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 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
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