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55號
PCDM,105,單聲沒,55,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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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麒芬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 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107公克),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卷第153 頁),應屬違禁物甚明 。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卷第147 頁) 。另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警方沒有在 其身上查獲毒品,其之所以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係因員 警要其簽名,其就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卷第141 頁);嗣檢察官未簽分偵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可知依檢 察官偵查結果,尚無法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



聲請標的是否屬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能否作其他 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 酌之事項。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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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