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玲(原名周佳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35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被告周雅玲(原名周佳奇)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查扣之綠色錠劑碎塊1 袋(淨重0.0960、餘重0. 057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A 等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 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綠色錠劑碎塊 1 袋(淨重0.0960公克,取樣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570 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767 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 無訛。至該綠色錠劑碎塊經鑑定結果雖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惟因該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不構成 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然違反之效果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僅得處以行政罰鍰及限期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並非 刑罰處分,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查獲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處理 ,而非科以沒收銷燬之從刑,是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愷他 命尚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本應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然因該愷他命與MDA 係混合組成 扣案之綠色錠劑碎塊,難以與其中所含之MDA 成分相析離, 而成為該MDA 錠劑碎塊之一部,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