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
度執聲沒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 48號被告林保元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adidas」商 標行動電源1 個(104 年度白保字第2139號),爰依法聲請 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行動電源1 個,係被告林 保元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查 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 3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64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05 年6 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