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補充「潘建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 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 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 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潘建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於105年3月7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經警查詢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潘建君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建君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10月間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尿液送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開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