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122號
PCDM,105,原簡,122,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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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瑩
      古瑾儒
      盧怡心
      陳盈君
      蘇彥文
      賀蘭歆
      陳珮玲
      廖雅娟
      吳桂芬
      郭議壕
      利玟萱
      王緬蘭
      林欣怡
      林倢伃
      程美瑜
      楊素君
      魏綸穎
      饒依靜
      宋欣蓉
      凌承志
      饒依婷
      余文潔
被   告 蔡瀚鋒(原名蔡旻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張靜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高鈺婷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黃嘉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楊凱淳
      彭仲倫
      林佩玉
      林莞庭
      倫沛瑄
      翁玉蘭
      林秉家(原名林瑩昌)
      王湘溱(原名王淑芬)
      林倩芸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林尹萍
      謝馨慧
      陳又新
      李瑋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陳文正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9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運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古瑾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盧怡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盈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蘇彥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賀蘭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珮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廖雅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桂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郭議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利玟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王緬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欣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倢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程美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楊素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魏綸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饒依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宋欣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凌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饒依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余文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蔡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靜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高鈺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黃嘉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楊凱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彭仲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佩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莞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倫沛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翁玉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秉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王湘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倩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尹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謝馨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又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瑋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李一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號明師中醫聯合診 所(下稱永和明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雙和 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明師)、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明師)之實際負責人及 執業中醫師,並分別聘請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擔任上開 永和明師、雙和明師及中和明師之負責醫師,且均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又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即永和明師)、中和明 師中醫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依序於民國85年6 月5 日、 98年11月23日、100 年9 月1 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約在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據實按病患實際就診病情及實際 所為之醫療服務內容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診所病歷表,再據 實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
(二)詎李一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意,江彥明亦與李一宏就附 表所示虛報醫療機構為雙和明師部分有犯意聯絡,由李一宏 先指示診所員工陳慧瑀、刁婉婷、邱俞檸、翁筱涵廖雅娟李敏慈等人編排列有上開三家診所醫師姓名、就診日期, 及每一醫師診別中預定虛偽看診病患姓名之「功課表」,待 李一宏修改核定後,再由櫃檯掛號人員陳慧瑀關伊玲、陳 美靜、林玉婷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黃佩盈黃庭涵蔡佳勳盧雯麗(起訴書誤載 為盧麗雯)、林誼禎、鍾明桂、林京儀、姜家卉等人,依排



定之「功課表」向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上開三家診所員工陳 運瑩、古瑾儒蔡瀚鋒(原名蔡旻斈)盧怡心陳盈君蘇彥文賀蘭歆張靜辰陳珮玲廖雅娟吳桂芬、郭議 壕、利玟萱王緬蘭林欣怡林倢伃程美瑜楊素君魏綸穎饒依靜宋欣蓉凌承志饒依婷余文潔、黃嘉 雯、高鈺婷楊凱淳彭仲倫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玉蘭、林秉家(原名林瑩昌,王湘溱之夫,非診所員工) 、陳又新李瑋芯之夫,非診所員工)、王湘溱(原名王淑 芬)、林倩芸李瑋芯林尹萍謝馨慧等人收取全民健康 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診所地 點,依排定之「功課表」內容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就診者之健 保卡刷卡掛號虛偽看診,以製作之不實就診紀錄(診所內稱 此為「掛功課」),並將如附表一「登載疾病內容欄」所示 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若健保署抽審 時並持交健保署行使之。復將上開虛偽就診紀錄加總登載於 業務上所作成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 總表」、「門診醫療費用醫療服務點數明細表」、「門診醫 療費用醫令」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 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 保署,及每月將上開申請總表以實體文件方式蓋用診所之大 章及各該登記負責中醫師江彥明黃月順劉恩劭之印章後 送交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 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各該醫療費 用(申報點數之點值平均不到1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 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提供健保卡「掛功課」者 ,或可取得其上蓋有青蛙章之掛號費收據,以此蓋有青蛙章 之掛號收據,可至上開三家診所整復室進行免費推拿。(三)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檢舉後,於102 年5 月29日 分別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4 李 一宏辦公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等物;搜索明 師中醫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2至37所示等物;搜索雙和 明師中醫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8至46所示等物;搜索中 和明師中醫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至54所示等物,而悉 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運瑩古瑾儒盧怡心陳盈君蘇彥文賀蘭歆陳珮玲廖雅娟吳桂芬郭議壕利玟萱王緬蘭、林欣 怡、林倢伃程美瑜楊素君魏綸穎饒依靜宋欣蓉凌承志饒依婷余文潔蔡瀚鋒張靜辰高鈺婷、黃嘉 雯、楊凱淳彭仲倫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玉蘭



林秉家、王湘溱、林倩芸林尹萍謝馨慧陳又新、李瑋 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一宏、劉恩劭江彥明黃月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羅錦心於偵查中、證人陳德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嘉 偉、張汾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四)除上開被告陳運瑩等39人外,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 於警詢、偵查或本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三份。(六)健保署102 年6 月25日函所附上開三家明師中醫診所員工健 保投保資料一份。
(七)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及各該如附表一所示健保就醫紀 錄。
(八)功課表、功課名單總整理、早班新進人員掛號流程及櫃檯所 需事項、櫃檯人員交接留言簿等文件。
(九)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4所示之物。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罰金刑數額提高為三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提高成五十萬元, 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陳運瑩古瑾儒盧怡心陳盈君蘇彥文賀蘭歆陳珮玲廖雅娟吳桂芬郭議壕利玟萱王緬蘭、林 欣怡、林倢伃程美瑜楊素君魏綸穎饒依靜宋欣蓉凌承志饒依婷余文潔蔡瀚鋒張靜辰高鈺婷、黃 嘉雯、楊凱淳彭仲倫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玉蘭 、林秉家、王湘溱、林倩芸林尹萍謝馨慧陳又新、李 瑋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開被告等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該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一宏、編排功課表之同案被告陳慧瑀等人、實際經手掛號 之同案被告林京儀等人,暨就附表一所示就診及申領醫事機 構為雙和明師中醫診所部分與同案被告江彥明間,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 與同案被告李一宏等人所為,係基於同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 給付之目的,而持續於如附表一所示虛報就診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虛偽登載不實之就診紀錄、病歷、不實申請總表等文 件或電磁紀錄檔案,復持以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 使,其等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舉動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使登載不實 業務上文書、準文書以詐取健保醫療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一)本院爰審酌除被告吳桂芬前有經判處罰金之輕罪前科,被告 古瑾儒有緩起訴之紀錄外,其餘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 良好,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或係因受迫於職場壓力或係因人 情請託,少部分係為求推拿優惠之利益,惟被告等人明知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具有公益性質,影響全國民眾之醫療權利甚 鉅,且在多年虧損之情形下,迭次增加民眾繳付之保費,竟 仍因一己之私,或因貪圖利益而為前開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多處於被動配合協助等之分工 地位,各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
①被告陳運瑩古瑾儒盧怡心陳盈君蘇彥文賀蘭歆陳珮玲廖雅娟吳桂芬郭議壕利玟萱王緬蘭、林欣 怡、林倢伃程美瑜楊素君魏綸穎饒依靜宋欣蓉凌承志饒依婷余文潔張靜辰高鈺婷黃嘉雯、楊凱



淳、彭仲倫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玉蘭、林秉家、 王湘溱、林倩芸林尹萍謝馨慧陳又新李瑋芯等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已深表悔 悟,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此部分被告前 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上開被告等人能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各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②至被告蔡瀚鋒部分,其於本案判決前之104 年間另因故意犯 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爰不另予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①按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修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惟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 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 ,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同案被告李一 宏所述,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均為其所取走,並未分予其 他同案被告,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陳運瑩等人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7 、9 、10、34、47、48所示功課表、功課名單 總整理、功課夾鏈袋及其內所含與掛功課有關之物,編號11 之員工看診規則、編號20之會計交接資料即留言簿,雖亦係 供犯罪所用,但因具有時效性,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可能, 且於本案中僅屬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文書證據,尚難



認有沒收之必要。
③附表二編號3 、39至41所示扣案之健保卡,均非被告等人之 健保卡,於本案中僅係用以證明上開三家明師中醫診所確實 有收集保管員工或其親友健保卡之證據,並非直接供上開被 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附表二編號4 、28至31、51至54所示之USB 隨身碟、電腦主 機、筆記型電腦等物品,雖有可能係供存放功課表等電磁檔 案,及供本案傳輸各不實申報資料及就診紀錄予健保署所用 ,但該等電子設備並非專供該目的使用,且另有儲存實際就 診病患電子病歷資料等正常合法之多種用途,亦核無沒收之 必要。
⑤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皆為上開三家明師中醫診所之內部文件 ,縱有註明與掛功課有關之訊息,亦非該等文件之主要目的 ,性質上應僅為證明診所運作情形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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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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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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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H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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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鴻其、劉淑清蔡青昇之健保卡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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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USB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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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筆記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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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便條紙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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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功課表(功課名單彙總整理) │5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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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員工名單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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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醫師功課名單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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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員工功課名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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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員工看診規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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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夥契約書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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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掛號收費明細表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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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2月份掛號員結帳表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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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2月份掛號員結帳表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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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雙和102年5月掛號員結帳表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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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永和102年5月掛號員結帳表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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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和102年5月掛號員結帳表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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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抽審病歷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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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會計交接資料(留言簿)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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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資料夾(黃色)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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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醫師薪資計算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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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醫師藥師契約書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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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病歷資料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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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病歷資料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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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網頁資料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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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便條紙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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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會USB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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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政USB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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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電腦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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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筆記型電腦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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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病歷表 │26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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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交班單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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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功課名單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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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醫生病歷統表 │6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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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診所人員排班表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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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診所員工名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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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申報業績人數統計表 │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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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健保卡(李青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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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健保卡(林佳陵)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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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健保卡(廖雅玲)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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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醫師排診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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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